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242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592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7时20分,原告张某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使至,与路面异物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由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2429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若无免责情况,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第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07时20分,原告张某驾驶自有冀F×××××小型汽车行驶至,与路面异物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徐水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车辆损失32429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
以上主张内容,原告提供了河北高速交警徐水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张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张某身份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顺平县欣天飞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份等证据证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张某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32429元,其中出具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依据原告张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出具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冀F×××××号车估损金额总计32429元,该公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车辆损失数额32429元予以确认。施救费500元,有顺平县欣天飞汽车维修部出具正规发票一张证实,且结合本案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确需专业施救单位对车辆进行施救,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张某对于施救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3000元,有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且本案车辆FE208E号小型轿车进行估损的原因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所产生的,属于原告张某在进行索赔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张某主张公估费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可以证实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依据事故证明可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3日,属于保险期间内,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5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 康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