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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瑜与赵瑛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瑜,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瑛瑛,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士芳,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协进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瑜与被告赵瑛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士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万元;2、被告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以借款10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58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2018年9月26日还款;一张约定向被告借款108万元,月息2%,借期一年。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款项来源是本市崇明区镇海寺的负责人印照于2018年6月26日转账给原告的22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原告向印照借款,170万元系该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2018年6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向印照借款后,曾将原告出具给印照的借条发给被告,告知被告已经帮其借好了款项,可以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此后,原告也通过微信催被告还款,2018年9月27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借款50万元3个月的利息),也承诺月底还款,但其并未按约还款。此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归还其之前向第三人所借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得知其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后曾打电话给第三人,电话录音也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其并未提到配合原告做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或录音资料中提到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宁公司”)的总经理是因为原告、第三人有一段时间同时与巨宁公司、被告均有借贷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农业银行回单二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复印件一张,2016年6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张士芳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2016年3月7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8日借条原件各一张,2017年4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赵瑛瑛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往来,被告应第三人要求配合原告制作银行流水。被告并未实际收到158万元借款,2018年6月27日,被告收到50万元后在几分钟之内分12万元、378,000元两笔将款项转到第三人账户,剩余2,000元系原告给被告的佣金;被告收到108万元后在几分钟内全部转到第三人账户,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在一周之内将涉案158万元全部转回给原告。原告担心被告收款后不将钱款转给第三人,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第三人承诺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考虑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未借款,如果原告将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就向第三人主张还款,故未要求原告返还涉案二张借条。原告曾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巨宁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至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8522号】,该案情况与本案相似,是巨宁公司配合原告制作银行流水。被告将涉案款项转至第三人账户也不是向第三人还款。被告曾于2016年6月21日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因时间较长,具体还款情况无法一一记清,但原告在该借条背面书写了几笔还款情况,被告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也可看出被告有笔钱款转账给第三人。被告印象中最终还款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因借款满二年被告与第三人结账,被告从事钢材生意,手头有大笔现金,还款差额部分被告当日直接用现金补足,当时尚余利息8万元未支付,故第三人在该借条原件上写明“余8万利息”,并将该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可见该笔120万元早已归还,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再归还第三人。被告还于2016年3月至4月分四次向第三人借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第三人结账后,由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将前述四次借款的本金、利息进行结算,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因此2018年4月28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已经将该笔120万元还清,第三人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原件落了,已结清”,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可见该笔12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早于本案涉案借款发生时间2018年6月27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中虽然有原告或第三人向被告催款的内容,其实是巨宁公司曾向第三人借款,被告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也是双方借款的中间人,原告帮助第三人向该公司催款或者第三人自己催款都是找被告。被告曾给付原告3万元,是被告帮巨宁公司归还第三人欠款。巨宁公司的总经理先转账给被告37,000元,其中3万元由被告根据第三人指示转账给原告。原告在微信中提及其找印照借款等,是为了向被告说明其经济紧张,要求巨宁公司尽快还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第三人也是通过被告向巨宁公司催款。从原告银行卡明细可以看出其并无出借钱款的能力,其账户余额仅4,700余元,原告向印照借款的利息与被告在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一样,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向女儿借款归还欠母亲的钱也不符合常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1日借条原件一张,2016年3月7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8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2017年4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
  第三人张士芳述称: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58万系用于归还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第三人所借12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4月19日陆续还款付息共149万元,双方在2018年4月底对账,确定被告尚余8万元利息未支付,故第三人在借条原件上写明“余8万利息”,并将该借条原件交给被告;被告曾分四次向第三人借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将前述四次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总借条明确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0万元。前述1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共十四个月(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十四个月的利息共336,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支付利息38,000元,尚余利息298,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将本案涉案款项分三笔转账给第三人,即378,000元、12万元、108万元,其中12万元和108万元是归还前述借款的本金120万元,378,000元是支付前述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298,000元、2016年6月21日借款120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8万元。至此,被告将向第三人所借二笔120万元的本金、利息全部结清。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原件已经还给被告、2017年4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丢失,因此第三人处二张借条都是复印件,借款金额均为120万元,第三人受到被告的误导,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弄错了。第三人在2016年6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最终在2018年6月27日结清。实际上该笔120万元借款被告还清本金的时间为2018年4月底;第三人在2017年4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上标注“已结清”的落款时间写成了2018年4月28日。实际上该笔120万元借款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被告、第三人之间借款往来较多,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自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向第三人借款,小金额的借款均在短时间内结清,如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18日向第三人借款共10万元,被告于3月22日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被告于5月8日转账给第三人168,750元,即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小数额的款项都是转账给第三人,其主张用现金还款的说法不成立,且数笔小额转账均为此前的小额借款往来,并非归还2017年4月28日所借120万元。被告还款后第三人才得知其款项来源系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原告系母女关系,均经营公司,相互之间经济往来较多,第三人收到被告的还款后确实有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但并非配合原告制作流水。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上海崎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电话录音资料二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张瑜从农行卡打入赵瑛瑛农行卡计人民币为伍拾万元整,月息为2%结息,到2018年9月26日还款,本金加利息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今借张瑜农行卡转入赵瑛瑛农行卡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月息按2%结算,借款期为壹年,用于生意上投资。”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二笔给付被告50万元、108万元。被告收到前述50万元后,在几分钟内分12万元、378,000元两笔将款项转到第三人账户;被告收到前述108万元后在几分钟内全部转到第三人账户。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卡账户收到第三人转账款项共118万元。
  原、被告2018年6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原告:我钱借好了,明天打给我。(原告将其出具给印照的借条照片发送给被告)。被告:好。我明天联系你,我在外面有事;原、被告2018年9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原告:庙里催我开工了,我都不知道怎么说!被告:肯定下星期,今天百分百没;原、被告2018年9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被告:刚刚问过周总了,今天3万元付不了,绿地没有付……你同和尚打个招呼……;原、被告2018年9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被告:发个账户给我。(原告将银行卡照片发送给被告)被告:3万元已打好,请查收。原告:收到了,缓到啥时候给,说个日期。被告:一个月。原告:人家不一定肯,我试试看。原、被告2018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原告:阿姨:今天必须要还20万加1万利息的,你答应的做人要讲诚信的。被告:今天肯定拿不到。原告:那上个月你让我去打招呼的,说好的你让我怎么办呀。被告:你只好帮我再打给招呼,绿地没付款,没办法。……原告:你这不是在害我吗。被告:是没办法这样做的,我也被害死了。原告:周总嘛钱不给,工地停工,你嘛钱不给,你让我怎么去庙里啊。被告:真是没了办法,否则我绝对不会这样的。原告:你今天到崇明来一趟庙里,你自己去打招呼。不然我跟着你一起没信用了。被告:你让我去了办公室再联系你……被告:如果有钱也要先还你妈。原告:做事怎么这样的。
  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士芳转入永存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万元正),月息为2.2%结算。”该借条原件标注:“已结清。余8万利息。”借条原件背面由第三人标注部分本息金额及还款情况。第三人持有的该借条复印件上标注:最终在2018年6月27日结清。
  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士芳现金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分别为2016年3月7日15万、4月6日20万、4月13日40万、4月28日30万,再加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结算。借款期为壹年。”第三人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已落了。已结清/张士芳,4/28复印件2018.4.28”。
  被告、第三人2018年6月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第三人:我昨天急的求你了,其他人家的钱都安排了,我的钱没有安排,我来了也白来的。被告:他们有七、八个工地,一共欠他们60多万元,只给了他们20万元。……第三人:钱是我家张瑜借来的,我和她说这几天给钱,你这样变成我母女之间在吹牛皮了……前天你说明天给我一部分的。被告:……小张,你到姚鸣处借一点钱后我还给你,怎么样?第三人:……你们自己出面去借。……第三人:昨天老板跟我说,外面借的到再帮他借100-200万元,这样你这边的钱全部安排掉,他自己也用一部分,你跟我讲借50-60万元。被告:我说借50-60万元是我想借了还给你的,老板公司里的让他自己去想办法的。我还给你,所以我将借50-60万元不是借了用于公司的,老板借了用于公司的。……
  被告、第三人2018年11月2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被告:我要问张瑜,她大概也起诉我了。第三人:那你答应她的时间没有兑现。……被告:嗯,否则我答应月底绿地收到钱给她一部分,现在让她起诉就起诉去吧。……被告:刚才张瑜电话打不通,既然这样的话,我答应张瑜这个月的月底我还给她的,今天早上起来将我的账户封掉了。第三人:这个不要紧的,你将钞票还给她,把账户一开就好了,反正诉讼费张瑜付的,不是你付的,你只要钞票还掉,她马上就撤诉。第三人:既然她要起诉,为什么事先不跟我说一声。第三人:我问过张瑜,你答应本月25、26日还钱给她的,她是等你的。被告:我是讲月底还钱给她的。第三人:你答应过她无数次还钱。……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冻结被告赵瑛瑛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借贷双方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收取涉案款项系帮助原告制作银行流水,出具涉案借条系为消除原告顾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二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以月利率2%为基准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瑛瑛返还原告张瑜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瑛瑛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瑜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瑛瑛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瑜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赵瑛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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