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乐,系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负责人:赵在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3091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75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主张赔偿明细:医疗费:113149元,营养费:100×90=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63=6300元,护理费:106×90=9540元+特殊护理24230元,误工费:38298÷365×150=15739元。伤残赔偿金:32975×13年×10%=42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10%=3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3323元,住宿费880元,财损: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合计:2485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16时50分,张某某驾驶×××号三力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伊东东华西南交叉路口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推行至此处的三鼎抢王牌三轮电动车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到准格尔旗大路医院做简单处理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3天。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1、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负全部责任;2、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骨盆多发骨折术后遗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前盆环形态破坏既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张某下一步需择期行内植物取出术及康复功能锻炼,对症治疗(需后期治疗费用2万元左右)。张某的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张某某驾驶的蒙732**号三力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张某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吸粪车属于从事专业工作特种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特种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且不计免赔。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其他赔偿费用不予认可,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车辆所有人应提供除驾驶证行驶证还应提供相应的特种车操作证及相关证据,否则对该车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李某辩称:张某某驾驶车辆系我所有,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事故发生以后给张某垫付医疗费41967.14元(大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967.14元,40000元是直接支付张某)。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高秀云系我妻子,涉案特种专项作业车,只需要相应的驾驶证和有效的行驶证不需要持相应的上岗证,就能从事工作,对保险公司所说的事项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告知,给我的保单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内容。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从事特种工作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张某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6时50分,张某某驾驶×××号三力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伊东东华西南交叉路口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推行至此处的三鼎抢王牌三轮电动车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的×××号三力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张某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张某受伤后到准格尔旗大路医院做简单处理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3天。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1、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负全部责任;2、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该起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后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准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为:张某骨盆多发骨折术后遗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前盆环形态破坏既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张某下一步需择期行内植物取出术及康复功能锻炼,对症治疗(需后期治疗费用2万元左右)。张某的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张某支出鉴定费2750元。事故发生以后李某给张某垫付医疗费41967.14元,其中大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967.14元未计算在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垫付了张某10000元。再查明,张某为农户,其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乌克忽洞乡北牤牛井村19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乐、王平,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张某某应承担事故赔偿比例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张某某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车辆所有人应提供除驾驶证行驶证还应提供相应的特种车操作证及相关证据,否则对该车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予赔偿,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保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24条中规定)、高秀云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保单2页,拟证明投保详情,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并向高秀云做到了提示,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说明驾驶涉案吸粪车无需特种车操作证,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必须持有特种车操作证,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寿公司对张某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中抵顶,李某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抵顶后由张某返还。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15116元,①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支(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按票据面额113149元予以认定。②李某提交门诊票据11支,本院按其主张认定为1967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居中按75天,确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张某住院天数确定为6300元;4、护理费,通过原告出示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特殊护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且原告已按出示的鉴定意见对护理部分内容进行了主张,再按特殊护理主张属重复计算,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居中75天按1人陪护确定为7977元(38820元/年÷365天/年×75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42868元(32975元/年×13年×10%);6、精神抚慰金,参照张某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7、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居中按150天,确定为15739元(38298元/年÷365天×150天=15739元),张某为农民,国家对农民并没有规定退休政策,且农业人口所依靠的生活生产资料主要为土地,农业生产需适时耕作、适时施肥浇水、适时收获。即农业人口必须通过耕作土地来获得生活来源,所以张某受伤并致残,在治疗期和伤后恢复期失去了正常劳动力,即当然减少了农业收入,故应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8、鉴定费27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交通、住宿费,因原告张某属于外地就医,参照其出示的交通费住宿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203元;10、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原告张某治疗康复所必须,本院核实按实际支出380元支持赔偿;12、后期医疗费,张某已行内固定复位术,进行二次手术及康复功能锻炼,对症治疗是必然的,本院按鉴定结论20000元支持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27833元。综上,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45868元、护理费7977元、交通、住宿费4203元、误工费157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共计8416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61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138916(227833元-86167元-2750元)。李某赔偿张某鉴定费2750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6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38916元。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顶后,总赔偿额为215083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7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已经垫付医疗费41967元抵顶后,由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张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228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张某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启明
书记员:梁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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