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瑞某与王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瑞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燕彦。

原告张瑞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张瑞某借款15万元整,按月息25‰计息,期限3个月,按季结息。如果不按时归还,对形成逾期的借款金额,自借款之日起,再加收约定利息的50%。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前已经认真详细了解以上条款,无任何争议。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杨某燕彦签约时间:2013年8月8日”。
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担保人自愿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
原告张瑞某主张,截止2015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为91200元,并按91200元计息。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约定无异议,对还款明细中记录的数额称遗漏了部分向孟昭明还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91200元及114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26.4元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已经偿还原告16万余元。以上16万余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瑞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约定,被告王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为91200元,被告王某某称已经偿还原告16万余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提交还款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张瑞某借款912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借款期限3个月,杨某、燕彦对此笔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杨某、燕彦承担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杨某、燕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5‰,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原告主张逾期的借款金额,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上逾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某、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被告杨某、燕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某借款本金912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逾期借款以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燕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逾 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