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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云与姜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瑞云
董志辉
刘美玉
姜海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迟焕文

原告张瑞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美玉,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海波,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重庆中路宏远长安人家网点14-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9999-8。
负责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焕文,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瑞云与被告姜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瑞云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云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姜海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焕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421元,其中含自费药303.54元。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张瑞云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在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工作及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莱西市祥和物业有限公司证明、龙口路居委会证明、李雪玲等人的证明、兰永清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实原告张瑞云自2002年7月9日随其儿子在安居小区居住。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
证据七、保险单,证实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姜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姜海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海花园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路七中南门左拐弯时,与原告张瑞云骑电动车沿龙口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姜海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云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2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9月9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张瑞云,农村居民,自2002年7月9日随其儿子兰永清在安居小区居住。且原告于2013年5月在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
被告姜海波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海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被告姜海波均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海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海花园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路七中南门左拐弯时,与原告张瑞云骑电动车沿龙口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海波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姜海波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42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42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120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4000.4元(116.67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90元(70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鉴定结论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8186.5元(116.95元/天×7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6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40.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61.9元(3521元+94140.9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波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海波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瑞云经济损失97661.9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云对被告姜海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4630元,由原告张瑞云负担1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421元,其中含自费药303.54元。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张瑞云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在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工作及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莱西市祥和物业有限公司证明、龙口路居委会证明、李雪玲等人的证明、兰永清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实原告张瑞云自2002年7月9日随其儿子在安居小区居住。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
证据七、保险单,证实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姜海波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姜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姜海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海花园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路七中南门左拐弯时,与原告张瑞云骑电动车沿龙口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姜海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云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2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9月9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张瑞云,农村居民,自2002年7月9日随其儿子兰永清在安居小区居住。且原告于2013年5月在青岛圣民农机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
被告姜海波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海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被告姜海波均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海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海花园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路七中南门左拐弯时,与原告张瑞云骑电动车沿龙口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海波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姜海波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42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42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40元(120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4000.4元(116.67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90元(70天×11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鉴定结论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8186.5元(116.95元/天×7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6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40.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61.9元(3521元+94140.9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波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海波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瑞云经济损失97661.9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云对被告姜海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4630元,由原告张瑞云负担1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499元。

审判长:郭松
审判员:孟庆喜
审判员:孙云豪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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