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毕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同上。
原告:毕越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尹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爱兰马铃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爱兰。
被告:周爱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怡,该公司职员。
毕永廷与被告甘肃爱兰马铃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兰公司)、周爱兰买卖种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82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爱兰公司、周爱兰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685号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毕永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张某某、毕媛媛、毕越越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毕永廷的合伙人尹晓东也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审查确认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毕媛媛、毕越越、尹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黄国强,被告爱兰公司、被告周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讲、许倩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毕媛媛、毕越越、尹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95551元、成本损失7879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1903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毕永廷与尹晓东为合伙关系,二人以种植马铃薯为主业。2015年12月15日,毕永廷与李连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其位于鱼儿山牧场的250亩有喷灌设施的土地用于繁育夏波蒂原种自用。2016年初经与被告协商向被告订购了50万粒夏波蒂微型薯种子,并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全额交付了种子款225000元,被告将种子发货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毕永廷又用汽车运输到河北省××自治县鱼儿山镇存储准备播种。2016年5月7日,毕永廷在对这些种子拌种、切种时发现这50万粒夏波蒂微型薯种子有病害,经目测这些种子80%带有疮痂病病斑,而且属于中等偏重症状,2-5克种子部分带有疮痂病病斑,还大部分变质坏死。发现症状后及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爱兰联系,告知其销售的种子不合格,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执法大队举报要求处理。2016年5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执法大队及时到现场查看了该批种子,并予以取证,但对种子是否属于劣质种子不能出具鉴定意见,因该批种子不能长期储存且储存还将会产生存储费损失,只有立即诉讼,以委托司法部门对该批种子是否带有病斑,是否能用于种植,是否属于劣质种子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马铃薯种子的企业,本应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审慎经营,对所出售的马铃薯种子的质量有瑕疵担保义务,所出售的种子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种子经目测就明显的看出种子80%以上带有疮痂病病斑,而且属于中等偏重症状,2-5克种子不但带有疮痂病病斑,还大部分变质坏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四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爱兰公司、周爱兰辩称,1.被告交付的原原种已经原告验收和使用,并通过种子行政机关检测,被告完全履行了种薯买卖合同义务。被告交付的原原种数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原告应当及时检验,根据《NY/T1212-2006马铃薯脱毒种薯繁育技术规程》附录G以及高占旺、马恢的证言,都证明疮痂病属于马铃薯脱毒种薯块茎病害目测检测,原告有目测检验疮痂病的能力,有义务在收到原原种时及时检验。原告自2016年4月22日在多伦县淖尔镇收到被告交付的原原种,又用汽车运输到丰宁县储存,至2016年5月7日切种、拌种,期间历时15天,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充分的条件进行检验,但其未向被告发出原原种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也证明交付的原原种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禁止使用低于国家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假设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原种含有6.16%的疮痂病薯,属于质量低于国家标准的劣种子,原告也不应当使用;或者原告通过精选种薯必须将其剔除,原告也不可能再种植170亩原种;丰宁县农牧局执法大队接到原告举报后,及时到现场查看、取证,但对种子是否属于劣种子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事实,也能证明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查看、目测,未发现该批原原种含有疮痂病,故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原原种种植170亩马铃薯原种的事实,全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2.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原原种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还无证据证明遭受损失与原原种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缺少法定要件。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司法鉴定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张家口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以司法鉴定中心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马铃薯质量鉴定为由确认违法,责令司法鉴定中心撤销鉴定意见,返还鉴定费,该处理意见是行政处理,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鉴定中心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将鉴定意见已经撤销、并返还鉴定费的意见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对处理意见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理意见未经法定机构依法撤销,仍然有效,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故鉴定意见不应再作证据使用。(2)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价格评估机构,其资质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都无效,其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法院委托其从事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公司执业范围只包括财物价格评估,不包括净收益损失评估,故其评估净收益损失,属于超越登记的执业范围;价格鉴证师均不是马铃薯种薯专家,不具备确定马铃薯种薯事故损失程度的资格;价格评估报告净收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违反了《种子法》授权农业部制定的“马铃薯测产方法”和行业规范,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评估报告载明的成本项目中,原告使用的原薯种成本是297500元,但原告购买被告的原原种价款是225000元,故原告使用价值297500元的原薯种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该报告以商品薯价格、规格,评估原种的净收益,不符合社会常识,属于对检材的性质认定错误,故其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和农业部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方法》制定了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的方法,依此规定,原告没有提交丰宁县种子管理机构制作《现场鉴定书》,不能证明遭受损失的原因,故原告也缺少证明损失原因的证据。3.原告虽然可以使用原原种生产原种,但因其不具备原种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所以不可能生产出合格的原种。4.原告违法使用未经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的马铃薯品种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5.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告应当选择退货,故其在合同纠纷中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违约责任,对其诉请应予驳回。6.原告在播种前就发现原原种具有疮痂病,仍然种植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7.周爱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合同纠纷的被告。周爱兰系爱兰公司董事长,其履职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和被告交付的夏波蒂微型薯是否感染了疮痂病害问题。原告在切种过程中发现病害,请求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执法大队处理无果后,在双方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委托鉴定程序从河北省司法厅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了鉴定机构,即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此时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包含有农业种植,直至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于2016年9月经河北省司法厅变更取消农业种植时,因河北省司法厅对该鉴定机构农业种植鉴定的范围并未作除外规定,种子当然属于农业种植的范围。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后,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属于超范围鉴定并提出申诉,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张家口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依法应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故其直接作出的处理意见对鉴定机构、委托人和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河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且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是同意接受张家口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处理意见,但至今该鉴定机构并未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撤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相关文书并退还鉴定费;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申诉前一直从事马铃薯的相关鉴定工作,鉴定人至今仍具有农业种植鉴定资质,故此本院认为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并不属于超范围鉴定。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高占旺和鉴定机构委托的特邀专家马恢以及鉴定人殷某出庭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马铃薯疮痂病为块茎病害,无需通过仪器检验,目测既能确定,如作为种薯,对疮痂病害不合格率要求为零,即只要感染了疮痂病害,就不能再作种子使用。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情况下,随机抽样,当场确认含有病害的种薯数量,并予以拍照,双方对此过程不持异议,据此鉴定人在具有农业种植鉴定资质情况下,根据其工作经验和马铃薯疮痂病害外观症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再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高占旺和特邀专家马恢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交付的夏波蒂微型薯感染了疮痂病,故本院对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和原告的损失问题。该价格评估公司经国家发改委核定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其作为价格评估机构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抗辩的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无效,属于超范围评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价格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作为评估方法,作出种植170亩夏波蒂马铃薯种薯的销售收入、成本以及抽样测产按商品薯评估的销售收入,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此价格评估结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09555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毕永廷和原告尹晓东作为合伙种植马铃薯的农户,为生产种薯自用购买微型薯,是坝上地区马铃薯种植农户的普遍做法。毕永廷与被告爱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爱兰达成的购买被告爱兰公司夏波蒂微型薯的口头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买卖夏波蒂微型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口头种子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支付对价后,被告爱兰公司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但被告爱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感染了疮痂病,不符合种子质量要求,不能再继续作种子使用,双方在马铃薯种植农时届满前未能达成更换、退货等补充协议,故被告爱兰公司应对其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因备耕、错过农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交付的夏波蒂微型薯可能感染有疮痂病,与被告产生纠纷时,未能果断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以致错过农时,最终造成损失扩大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出售的不合格种薯继续种植后生产的马铃薯只能转商,无需再进行事故原因的鉴定,故对于被告应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进行检验而未通知被告以及丰宁县农牧局执法大队到现场查看、取证后未出具鉴定意见就证实被告交付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只是一种推理,并且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原告方在切种时发现病斑就及时通知了被告,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短期储存行为也能使种薯感染上疮痂病,故被告的抗辩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爱兰作为被告爱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周爱兰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认被告交付的夏波蒂微型薯是否感染疮痂病支付的鉴定费用依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爱兰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违约责任程度予以确定,但原告请求的成本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爱兰公司赔偿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爱兰马铃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毕媛媛、毕越越、尹晓东可得利益损失1095551元、价格评估费用10000元合计1105551元的70%计773885.7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毕媛媛、毕越越、尹晓东支付的种子鉴定费用10000元,总计783885.7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毕媛媛、毕越越、尹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9元,由被告甘肃爱兰马铃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平
审判员 张宏华
人民陪审员 何桂平
书记员: 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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