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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康宁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良、吴凌云,被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685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4日12时许,在香河县××义井村罗广才家中东屋,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等人打麻将娱乐,期间因琐事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某,原告头部被被告打到,原告从座位摔到地上,致使原告脑部受损昏迷多时,后经罗广才等人及原告家属将其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后回家疗养。事发当时,被告不听群众劝阻,多次上前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一直未还手并被打倒在地。事发后,钱旺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对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2时许,在香河县××义井村罗广才家中东屋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刘玉臣、杨建新打麻将娱乐,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有不文明语言,后在刘玉臣、杨建新拦阻无效下,原告脸部被被告打到,原告从座位摔坐到地上。后原告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603.3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8周。事发前原被告均为香河县居然之家家具城保安,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到医院看望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香河好百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证明、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询问笔录、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场人拦阻无效下,被告打到原告脸部,原告从座位摔坐到地上,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虽未动手,但在发生矛盾后存在不文明的语言,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
因本次纠纷致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11603.37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元,按每天90元计算75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误工时间应为7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称3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58.65元(19779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车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6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58.65元,合计20062.02元,应由被告孟某某按9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5.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05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辉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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