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金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铁路二七广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负责人:刘晓攀,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1-441号1-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学军,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人保财险北城支公司、蔡猛、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正与被告毛某某、人保财险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蔡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4时20分许,在上兰公路4公里闫家店村北处,被告蔡猛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上乘坐张书芹、岳某、郭艳荣、张翠芹、原告张某某、蔡家洋)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海名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蔡猛、张书芹、岳某、郭艳荣、张翠芹、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芹、郭艳荣、张翠芹、原告张某某、蔡家洋、岳某无责任,被告蔡猛负同等责任,王海名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颊部挫裂伤,右侧面神经损伤(颊支)。2016年12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损失有:医疗费75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379.33元(54.19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5063.25元。
原告张某某系好意乘坐被告蔡猛驾驶冀B×××××号轿车。
另查,王海名系被告毛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毛某某所有冀B×××××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
被告蔡猛所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统一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书芹、郭艳荣、张翠芹、原告张某某、蔡家洋、岳某无责任,被告蔡猛负同等责任,王海名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系好意乘坐被告蔡猛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自己负担10%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天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其提交的病历中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主张交通费13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8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毛某某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500元(5000元×50%),由被告蔡猛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500元(5000元×50%)。各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损失35063.2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909.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28元(岳某医疗费用限额3872元,为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护理费379.33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身负担815.39元【(35063.25元-26909.33元)×10%】,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669.27元【(35063.25元-26909.33元-815.39元)×50%】,由被告蔡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669.26元【(35063.25元-26909.33元-815.39元)×50%】。综上,被告蔡猛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
合计6169.26元(3669.26元+2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909.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
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669.27元。
被告蔡猛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169.2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蔡猛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审 判 员 王文双 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
书记员:张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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