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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彐与王伟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瑞彐,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伟占,男,1986年4月16日,汉族,职业,现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薇,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瑞彐与被告王伟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瑞彐、被告王伟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1、2016年8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伟占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辛李庄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李庄村南十字道口时,与张瑞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伟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的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事故受伤原告自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1日栾城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证明载明:左锁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伟占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6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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