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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留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京,留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丹堡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路118号。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杜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9天,一天30元,共计1170元,营养费120天,一天20元,共计24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护理费60天,一天120元,共计7200元;误工费90天,一天230元,共计20700元;交通费153.8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车辆维修费9742元;施救费700元;车辆保管费1760元;车辆拆解费2700元;停运损失费90天,一天100元,共计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620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FW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太路驶往太白河方向,行至途中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本次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留公交认字[2018-3-7]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陕FW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林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未作答辩。林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系宝汉高速八标项目部所有,以林某某名义登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687.52元,请求一并处理。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仅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排除非保险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以1万元为限,后两项按照鉴定或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天数为基数,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20元;车辆维修费以2000元为限,超出部分及保管费、拆解费、衣服损失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原告驾驶证、陕FF50**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车辆维修清单经庭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FW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太路驶往太白河方向,行至留坝县高太路41KM+30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经留坝县江口中心卫生院送至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花医疗费700元,被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12687.52元。2018年4月12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8-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8年7月2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100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小肠破裂行剖腹探查+肠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原告花鉴定费1560元。陕FF5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修理费为9742元,施救费700元。陕FW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林某某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宝汉高速八标项目部,但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及申请追加被告,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张某某系替人打工,本院庭后向被告林某某核实,其声称车辆不是其所有并实际控制,不知张某某因何种原因驾驶该车。因此对原告请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肇事车辆确有实际车主或是应由他人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387.5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系由其妻护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综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230元计算,但根据其陈述,其事故发生前经营挖掘机,在发生事故后雇人经营挖掘机,因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雇佣营业人员的支出。结合本地实际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其减少的收入为16200元(90天×180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10%),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经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9742元,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停运损失费: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系该车辆用途为其经营挖掘机辅助交通工具,车辆受损后其租车产生的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虽有赔偿义务,但原告亦应及时维修车辆,对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依法酌情支持3900元(39天×100元/天)。12、车辆保管费:原告请求车辆保管费1760元,本院结合庭后核实情况,酌情支持780元(39天×20元/天)。13、其他损失:原告请求衣物损失500元,本院依法酌情确定200元。14、原告请求车辆拆解费2700元,结合庭后核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请求司法鉴定费156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损失范围。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9419.52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限额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714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其他损失三项,限额2000元。以上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99140元;下余20279.52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扣减其已赔付的12687.52元,再赔偿7592元。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3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9742元、施救费700元、停运损失费3900元、车辆保管费780元、其他损失200元,合计119419.5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140元;下余20279.52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扣减其已经赔付的12687.52元,再赔偿75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波

书记员:陈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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