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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林与汪树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瑞林
汪树军

原告张瑞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汪树军,男,48岁,汉族,市民。
原告张瑞林与被告汪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汪树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树军偿还原告张瑞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树军偿还原告张瑞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树军负担。

审判长:徐少华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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