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瑞红,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婷,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张瑞红与被告黄晓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6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67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区航头镇的饭店供应蔬菜,被告因资金紧张并未即时结算货款。故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蔬菜货款24,674元,并由被告签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在原告不断催讨下,于2017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货款于2017年3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晓婷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蔬菜货款24,674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钱款于2017年3月底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欠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书面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红货款22,674元;
二、被告黄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红以22,67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原告张瑞红已预交),由被告黄晓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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