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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负责人顾德银,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5时许,我雇佣的司机徐振宇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唐海线33公里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振宇、乘车人张瑞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10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1136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还承担了徐振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974.58元,还承担了张瑞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910.22元,上述损失合计5574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余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辩称,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余某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照片来看,余某某所有冀B×××××车玻璃全部损坏,其前面还有一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此次事故应该是三车相撞。交警队认定两车相撞,我公司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根据发生的交通事故酌情处理。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16日,原告于2013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5时00分,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徐振宇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唐海线33公里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头北尾南停放候车徐秀东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振宇、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瑞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徐振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金、徐秀东无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徐振宇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富儿沟村下富儿沟屯14号。徐振宇受伤后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医院的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左股骨干中段闭合骨折,左膝、双踝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右足第一趾趾间关节脱位,脾破裂,直肠系膜损伤。”徐振宇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徐振宇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左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
张瑞金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其户口性质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瑞金受伤后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医院的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小腿挤压综合症,左内踝开放伤,头皮裂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张瑞金出院后,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8日先后十次去该院复查。张瑞金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张瑞金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赔偿徐振宇损失203974.58元,赔偿张瑞金损失239910.22元。
本院核定原告赔偿徐振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5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左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误工费20149.8元(215天×93.72元/天),护理费3092.76元(33天×93.72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419.6元(8297元×20年×34%),交通费1200元,合计185833.54元。
本院核定原告赔偿张瑞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8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4000元,误工费60918元(650天×93.72元/天),护理费1737.84元(39天×93.72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18292元×20年×20%),交通费1200元,合计208426.62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万,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为:车辆检验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3600元。
被告余某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我国现行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
2、徐振宇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该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徐振宇的伤残情况及左股骨取内固定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证实,其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张瑞金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该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5、张瑞金的伤残情况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证实,其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6、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核损单证实,施救费、车辆检验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7、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保险单证实。
8、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振宇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张某某赔偿伤者徐振宇、张瑞金的损失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张某某赔偿徐振宇及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3.72元,徐振宇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徐振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297元计算。因徐振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已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徐振宇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张瑞金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3.72元。张瑞金自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十次去该医院复查,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其护理人员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付,即每天44.56元,张瑞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瑞金十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核定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的损失数额。2013年8月1日,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余某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肇事车辆各方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徐秀东无责任,故本案对该车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12100元依法核减,原告可另行主张。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被告按赔偿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2848.05元,合计234848.0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8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 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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