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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芝与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吴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瑞芝。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副经理。
被告吴建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员工。

原告张瑞芝诉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跃达公司)、吴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跃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吴建民、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芝诉称:2012年2月27日我乘坐冀HG289X号客车去往柳树营,在我下车时还未站稳,司机吴某某即行驶,造成我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69天,现已治疗终结,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的车辆在太保公司参加车辆责任保险及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医疗费40,295.73元、误工费62,100.00元(受伤至评残683×每天88.00元)、护理费6,900.00元(住院69天×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营养费1,3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年8,081.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137,087.0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跃达公司赔偿。
被告跃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冀HG289X号客车系属被告吴建民所有,挂靠我公司。该车被告吴建民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每座保险金40万元。根据保险单约定,旅客上下车出现人身损害均属于该保险项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建民辩称:原告所诉冀HG289X号客车是我所有,我属于挂靠跃达公司。我在太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每座保险4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代理人李瑞峰提交下列证据:1、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瑞芝乘坐被告吴建民所有挂靠被告跃达公司客车时受伤,司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某某医院关于原告张瑞芝诊断书一份,病例十八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两次69天,即第一次住院51天,第二次住院18天。3、医疗费票据八张,合人民币40,295.00元,附用药明细四页。4、交通费票据一百张,合人民币1,000.00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瑞芝评为十级残,附鉴定费票据一张,合人民币800.00元。6、护理人苗某某、张瑞芝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证明苗某某月工资3,700.00元,原告张瑞芝月工资2,000.00元。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苗某某、原告张瑞芝夫妻在该公司上班。
被告跃达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工资表证明无日期,交通费太高。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建民质证意见:本次事故肇事车是我的,司机吴某某是我侄子,我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质证意见:交警大队认定责任时进行了调解,认为吴某某承担了原告张瑞芝医疗费后不再议,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再无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领款人签字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不是一个人,原告用药中有治胃和肠道、眼睛等用药。原告交通费高,由法院酌定。对鉴定等级无异议,延长了鉴定时间一年多,出事故时就能作出鉴定,恶意延长时间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建民所有的冀HG289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属不计免赔,每座保金40万元。
被告跃达公司、吴建民无证据提交。
被告太保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
原告代理人李瑞峰、被告跃达公司代理人李超、吴建民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7时30分司机吴某某驾驶被告吴建民所有、挂靠被告跃达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冀HG289X号客车从承德县石灰窑乡振兴村去承德县下板城,行驶至承德县石灰窑乡柳树营村,原告张瑞芝乘坐该客车下车时摔倒在车下,造成腰部受伤。经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芝无责任。原告张瑞芝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瑞芝在某某医院入院,因胸12椎体骨折后18月骨愈合,要求取内固定物。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6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0,295.00元。所提交交通费票据合人民币1,000.00元。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张瑞芝作出伤残评定,结论被鉴定人张瑞芝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张瑞芝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张瑞芝与苗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张瑞芝及其夫苗某某均在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证明苗某某月工资人民币3,700.00元(维修工),原告张瑞芝为保管,月工资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方护理人员苗某某未提交月收入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纳税证明。本案原告张瑞芝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吴建民赔偿经济损失最低125,0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表示最高赔偿原告张瑞芝经济损失91,000.00元,被告吴建民表示“我不掏钱就行了”,导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瑞芝乘坐被告吴建民所有、挂靠跃达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客车期间受伤亦属事实,某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原告张瑞芝无责任,司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应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张瑞芝履行赔偿义务,保险项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质证意见所称司机吴某某承担了原告张瑞芝医疗费后不再改,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诉权,原告用药不合理,出事故时就能作出鉴定,恶意延长鉴定时间,因未能出示所主张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缺少完税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偏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跃达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吴建民挂靠单位,并不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民系属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项约定以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瑞芝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0,295.73元、误工费人民币45,761.00元【2,000.00元÷30天×683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人民币4,140.00元(住院69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40.00元(住院69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80.00元(69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162.00元(年8,081.00元×20年×10%)、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总计人民币117,878.73元。被告太保公司、吴建民按下列数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一)被告太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瑞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7,078.73元。
(二)被告吴建民赔偿原告张瑞芝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
二、跃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0元,由被告吴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马宝田
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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