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振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兴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
申请执行人:张瑞芳,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张胜彬,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张会珍,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张瑞芳与张胜彬、张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振生于2018年3月15日对执行查封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滨海名居15-3-15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就张瑞芳与张胜彬、张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4)曹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本息、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等事项达成协议。该案诉讼中,我院依据张瑞芳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022-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胜彬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滨海名居15-3-1501号房产进行预查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张瑞芳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2执88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
2014年6月16日,张胜彬、张会珍夫妇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振生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张胜彬所有的案涉按揭房产抵给乙方,用以偿还所欠乙方本息130000元,并由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对方首付款差价42594.06元,并就房产钥匙领受、购房合同、缴费凭证以及贷款银行卡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依约履行。张胜彬夫妇将案涉房产购房合同、抵押贷款合同、首付款、维修基金等缴费凭证移交至张振生,并向张振生出具了首付款差价40000元的收据;协议签订当日,张振生领取了房屋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支付了物业费、垃圾清理等费用。后张振生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等居住费用均由其缴纳。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张振生通过柜员机将贷款转账至张胜彬贷款卡的方式共计还贷87805.92元;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张振生通过柜台将贷款存入张胜彬贷款卡账户的方式共计还贷33921.75元。
另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冀02执886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胜彬、张会珍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综合集市商贸市场XX号房屋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28500元,以物抵偿执行申请人张瑞芳借款。现该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执行申请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张振生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案外人作为以房抵债中的权利人是否具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此排除强制执行。综合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背景缘由、具体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等情况,本院推定,双方签订该协议不仅具有以物抵债消灭债权债务的目的合意,亦有买卖房屋,转移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在本案诉讼保全预查封及执行查封之前,且无证据证实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小;上述查封程序之前,案外人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办理了物业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已有五年时间,期间有关居住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支出均由案外人承担;截止目前,案外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房屋,非因案外人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案外人张振生基于买受房屋的意思表示,对该房屋持续处于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及支配的状态,理应认定其已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张胜彬名下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滨海名居XXX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叶清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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