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博军(博野城关法律服务所)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址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张麦,男,住址博野县,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玲,女,住址博野县,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住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葛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平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麦和孙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博军、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602G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F602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冀F602G8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45,658.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70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限为2013年08月14日至2013年09月10日,实际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期限为2014年02月09日至2014年02月19日,实际住院10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病情,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人数宜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孙玲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证据,护理费应为12,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922.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花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款48,210.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因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原告款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余款38,210.2元以及鉴定费922.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37,5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7,504元人民币。
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款39,133元人民币(原告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李某预付款10,00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602G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F602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冀F602G8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45,658.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70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限为2013年08月14日至2013年09月10日,实际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期限为2014年02月09日至2014年02月19日,实际住院10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病情,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人数宜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孙玲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证据,护理费应为12,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922.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花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款48,210.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因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原告款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余款38,210.2元以及鉴定费922.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37,5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7,504元人民币。
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款39,133元人民币(原告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李某预付款10,00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审判员:吕学军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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