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时代广场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牌楼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红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开区紫金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0431315N。
法定代表人:田美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时代广场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及华某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624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息6.65%从2011年7月23日计算至房款还清之日为止);3、本案全部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开发的宣化时代广场17层17号房以524870元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交纳50%购房款2624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至今未能交房,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被告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
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华某房开公司反诉称,1、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宣化时代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该房屋首次付款为房款的50%,该款原告已经支付,第二期25%房款应于楼房封顶之前支付,第三笔25%房款应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至今被告未能收到原告剩余50%的购房款,故根据合同第5条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2、该房屋的全部行政手续已经于本案立案前办理完毕。
张某反诉辩称,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封顶时间应当一星期通知,到目前没有任何人通知我。被告反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合同约定的是2013年12月15日之前或楼房交钥匙前支付剩余25%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张某与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签订《宣化时代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宣化时代广场17层17号房屋,总价52487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分期付款首次款于2011年7月23日前付50%,共计262435元。第二期款于楼房主体封顶(封顶时间提前一星期通知)前付25%,共计131218元,第三期于2013年12月15日或楼房交钥匙前付剩余25%,共计131217元。华某房开公司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上加盖了公章,对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主合同予以确认。张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支付了50%购房款262435元。另查明,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系华某房开公司的分公司。二公司在与张某签订《宣化时代广场房屋买卖合同》(含附件一、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张某与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时代广场开发分公司、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宣化时代广场房屋买卖合同》(含附件一、二)无效;
二、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购房款262435元,并以购房款2624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支付从2011年7月23日至房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时代广场开发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计2619元,由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时代广场开发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华某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时代广场开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张某要求认定其与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华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作为华某房开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张某要求判决华某房开公司返还购房款262435元,并按照年息6.65%(一至三年含)的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23日至房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华某房开公司反诉张某违约,应当赔偿1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宣化时代广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无效的原因是因出售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华某时代广场分公司、华某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XXX
书记员: 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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