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出生于1999年3月23日,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荣,系张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丽,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泽街道办事处高速路入口东宇生能源综合楼一楼。负责人:王国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鑫,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员工。
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75223.48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汽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万通街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行驶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120送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8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诉讼费不承担。本起事故中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医药费实际发生并盖有公章的正规票据、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及赔偿金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补课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租房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不认可,鉴定费2750元不认可。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总共垫付过张某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汽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万通街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行驶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120送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8天。另查明,张某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准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准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为张某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张某下一步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必要时可配置下肢矫形器及拐杖等辅助器具(需后续治疗费1.8万元左右);三期:张某的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张某支出鉴定费275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张某系高三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驾驶郝利君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刘某某与郝利君系夫妻关系。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有:1、本起事故发生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刘某某驾驶×××车辆,车辆登记人为郝利君,郝利君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张某10000元;4、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说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学生证等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荣、宋军丽,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应承担事故赔偿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刘某某作为侵权人按照其应承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抵顶后由张某返还。本起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核实张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1511元,张某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未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辅助器具费,为张某治疗康复所必须,本院核实按实际支出853元支持赔偿;4、补课费26460元,事故发生时张某系高三学生马上面临高考,其因伤耽误学习而产生学费损失并在辅导中心进行补课符合常理,学费损失实质相当于属于误工费损失,结合原告出示证据、鉴定结论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居中45天按1人陪护确定为4786元(38820元/年÷365天/年×45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居中按75天,确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7、交通、住宿费,因张某属于外地就医,参照其出示的交通住宿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张某主张的住院期间饭费1530,因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租房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由本起事故造成其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7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张某下一步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对症治疗是必然的,本院按鉴定结论18000元支持赔偿;11、财产损失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61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68950元、补课费26460、医疗辅助器具853元、护理费4786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共计115049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55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47811元(166110元-115549元-2750元)。刘某某赔偿张某鉴定费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155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47811元。总赔偿额为16336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750元。与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顶后,由原告张某返还;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0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启明
书记员:陈彦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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