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璐与被告徐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高中时的同学,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9月,第一被告称其家庭所开设的服装厂经营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念及同学的情面,遂于2017年9月8日及同月10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汇付给第一被告。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对前述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12月底归还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二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并信誓旦旦表示肯定会尽快归还上述借款,此属于债的加入。此后,被告一、二又陆续归还了60,000元,尚欠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应当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徐磊未作答辩。
被告徐军辩称,听徐磊说这些是赌债非借款;90,000元是认可的,但没有能力还,希望给充分的时间;利息没有说过,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各50,000元转账给被告徐磊,同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徐磊100,0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017年12月底,被告徐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璐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徐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徐军虽表示徐磊称系赌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结合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现被告徐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军于2017年12月底以欠条形式对剩余借款予以确认,实系债务加入,故应与被告徐磊一起就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磊、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璐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徐磊、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璐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08.50元,由被告徐磊、被告徐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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