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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与王宝库、刘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华,女。

原告张璐与被告王宝库、刘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华、被告王宝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房屋;2、要求二被告给付取暖费2,163.28元、物业费834.00元、电梯费1,056.00元、垃圾清理费200.00元、房租1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经公证,案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4036号判决书也确定案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账行为已被判决无效,但被告仍然侵占案争房屋,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案争房屋,并给付取暖费2,163.28元、物业费834.00元、电梯费1,056.00元、垃圾清理费200.00元、一年房租10,000.00元。
被告王宝库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017年11月14日被告在刘明华处购买了该诉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被告已合法取得了该房屋,是善意取得,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被告刘明华辩称:一、刘明华于2017年提起诉讼,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实际施工人张春光以六合公司名义承建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并将该工程水暖部分分包给其丈夫付士军,尾欠工程款272,043.0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以张春光生前个人所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并实际履行终结;二、张璐于2017年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顶抵欠款的行为,但对事实部分未否定,称张春光将房屋赠与给张璐,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可以确定案争房屋产权人仍是张春光,虽然协议赠与,但并未实际履行赠与合同,不发生赠与的效力。案争房屋是张春光生前通过继承父母财产所得,属于继受取得的个人财产,现成为张春光个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继承法》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因此原调解协议由继承人之一王传英与挂靠单位六合公司共同将被继承人张春光的遗产偿还其生前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张璐没有表示同意,但其享有继承权时,也应首先偿还该债务;三、张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12年10月10日张春光与杨海英的协议书写明将二人名下财产留给张璐,张璐在20岁前,二人不得动用,该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公证书中未包括案争房屋。综上,王宝库已善意取得了案争房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宝库与刘明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要件,二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安置协议书,经核对该协议书已在(2017)黑0225民初4036号案件中出示过,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3、以房抵债协议,张璐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案争房屋交款收据,出具人刘明华认可,张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交款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案争房屋装修照片打印件6张,因是王宝库自行拍摄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璐系张春光(已死亡)与杨海英的女儿、王传英系张春光母亲、姜海艳系张春光妻子、张恩泽系张春光与姜海艳的儿子。
2012年8月21日张春光、王传英与荆文强签订了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拆迁张春光坐落于甘南县××街45.4平方米平房,回迁甘南县鑫盛豪庭小区安置用房。2012年10月10日,张春光与杨海英双方协议将一处平房动迁后置换的楼房归张璐所有。2017年11月8日,刘明华、刘凤兰(刘明华婆婆)、付泽(刘明华女儿)与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传英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用张春光在甘南县甘南镇鑫盛豪庭小区回迁的5号楼一单元802室抵顶所欠甘南镇中学教学楼水暖工程款,此时张春光已死亡。2017年11月10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第三人王传英自愿以自己管理的拆迁置换楼房(位于甘南镇鑫盛豪庭小区5号楼一单元802室),为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三原告工程款272,043.00元;二、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传英应当协助三原告办理鑫盛豪庭小区5号楼一单元8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原告承担”。2017年11月14日,刘明华以250,000.00元价格将案争房屋卖给王宝库。2017年11月23日,张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0225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5月7日,张璐针对案件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8年10月23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争房屋归张璐所有。2019年1月3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下发(2018)黑0225执2255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争房屋过户到张璐名下。
另查明,张璐交纳了案争房屋发生的下列费用: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取暖费2,187.08元、垃圾清理费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5,004.00元(834.00元X6年)、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电梯费6,338.00元(1056.00元X6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王宝库是否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王宝库称其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中王宝库在从刘明华处购买案争房屋时,看到了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和以房抵债协议书,上述三份证据中体现出案争房屋归张春光所有,并不是归处置房屋的王传英所有,王宝库应认识到王传英的处置行为存在问题,并且在(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案争房屋抵给了刘明华、刘凤兰和付泽,案争房屋也未转移登记到刘明华个人名下,在存在诸多问题时,王宝库坚持购买案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加之王宝库在购买房屋后,也未将所有权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故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本院对王宝库关于善意取得案争房屋的辩论观点不予采信。依据(2018)黑0225民初160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案争房屋归张璐所有,王宝库亦不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张璐有权要求案争房屋占有人王宝库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张璐要求王宝库返还案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宝库占有使用案争房屋期间发生的取暖费(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一年的物业费、一年的电梯费和垃圾清理费均是由张璐交纳的,该部分费用发生在王宝库占有期间,应由王宝库负担,故对张璐要求王宝库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璐要求王宝库给付一年房租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璐未提供房租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张璐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明华不是案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人,不负有返还义务,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取暖等费用,故对张璐要求刘明华返还案争房屋,并承担取暖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库于判决生效时将甘南县甘南镇鑫盛豪庭5号楼一单元802室返还给原告张璐;
二、被告王宝库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璐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取暖费2,163.28元、一年物业费834.00元、一年电梯费1,056.00元、垃圾清理费200.00元,合计4,253.28元;
三、驳回原告张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3元,由原告张璐负担106.33元,被告王宝库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晶淼
审判员 唐昭晶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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