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建设街六委26组。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某中心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丁佐宏,总经理。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董事长。
被告:凯悦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欧柏然,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劭鹏,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璟与被告李韬、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某中心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均简称“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月星家饰公司”)、凯悦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价简称“凯悦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璟,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月星家饰公司”、“凯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月星家饰公司”、“凯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8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月星家饰公司”、“凯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三、被告李韬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凯悦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中公开向原告发表书面道歉声明;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原系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健身俱乐部会员,向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支付健身服务费用,被告“凯悦公司”系该健身俱乐部管理方,被告“月星家饰公司”系业主。2018年10月24日晚九时三十分左右,原告在该健身俱乐部的桑拿房内蒸桑拿。被告李韬进入健身房更衣室内,并径直走到桑拿房门口。原告一时无处躲避,并当场呵斥被告李韬。但李韬并未即刻离开,在与原告四目相对后才缓步走出更衣室。当时,更衣室内还有两名女性都见到李韬,一名女性穿着泳衣,另一名女性正在洗澡。原告当即报警。警察到场后,询问情况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查,被告李韬当时在女更衣室内停留时间有1-2分钟。之后,警察对原告、被告李韬、“凯悦公司”保安经理及在场的一名女性进行了询问并制成笔录。“凯悦公司”工作人员为平息纠纷,约原告次日去酒店协商解决纠纷,但酒店方给出的调解方案是为原告健身会员期限续期一年,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认为,事发当时原告身上并无衣物遮蔽,被告李韬之举存主观故意,对原告造成极大心理伤害。鉴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韬辩称,本被告当时担任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保安员一职。2018年10月24日,本被告当值夜班,并接受酒店领班的安排,负责至酒店各楼层指定位置打点。事发当日,由于本被告不熟悉打点路线,故误入健身俱乐部的女更衣室。本被告刚进入更衣室,就听到有人叫喊。本被告抬头看到桑拿房,里面雾气缭绕,本被告并未看到原告在内。在本被告疾步退出更衣室时,见到了一名穿泳衣的女性。本被告在向她道歉后便立即离开。之后,原告报警,本被告也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签署笔录。第二天,本被告离职,此后也并未与原告沟通。对于原告诉请中针对本被告的部分,本被告均无异议,本被告愿意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月星家饰公司”和“凯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健身俱乐部会员,被告李韬受雇于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韬因该公司与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被劳务派遣至被告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系“月星家饰公司”分公司,被告“凯悦公司”受被告“月星家饰公司”委托管理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被告李韬因不熟悉巡楼打点路线而误入女更衣室,并非故意闯入,亦无偷窥或偷拍行为。且从原告当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来看,李韬误入女更衣室时,原告拿衣蔽体,李韬并未看到原告隐私部位,未侵犯原告隐私权。事发后,公司与酒店方面也一直与原告保持沟通,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认为,原告以隐私权提起诉讼,三被告并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非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支付5000元,购买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的健身季卡(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
二、2018年10月24日晚23时04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电话,报警人称其在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9楼健身房,因男保安闯入女更衣室内引起纠纷,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三、2018年10月25日0时02分至2018年10月25日0时25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表示,2018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月星环球港凯悦酒店9楼健身中心的桑拿房内蒸桑拿,为方便看到外墙上的钟,原告特意将桑拿房打开一条缝。接着,原告就看到被告李韬从门口走入,并沿着通道一直走向桑拿房。被告李韬途径淋浴房时,有一名女性正在淋浴,但当时淋浴房门是关闭的。李韬仍继续往深处走,并看到一名着泳装的女性,但李韬并未停步,一直走到桑拿房门口。由于桑拿房门为玻璃门,原告急忙拿起随身带着的一件衣服遮挡私密部位,并隔着玻璃门大声质问。李韬未开口,看了下原告才转身缓步离开。原告待其离开后,慌忙换上衣服,找到酒店方面沟通此事直至23时。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
四、2018年10月25日1时55分至2时34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李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李韬表示,其自2018年9月14日起在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担任保安一职,工作职责主要系在酒店门口处理车辆停放问题。此前,主管曾先后两次安排原告负责酒店巡逻,检查酒店内(自第49楼至地下三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在指定位置指定装置上打点。2018年10月24日晚,系被告第三次负责巡逻打点工作。当晚21时15分左右,被告李韬来到酒店9楼的健身中心巡楼,该层设置有两个打卡点。被告李韬当时只找到一个打卡点,另一个打卡点位置记不清。李韬正四下寻找,见到有扇门就推门而入。室内光线昏暗,李韬在四周的墙壁上寻找打卡机器,走了几步就听到一名女子在喊“怎么有男人进来了”。该被告抬头一看,发现前方20米左右有一个玻璃房,有位女性在内,手持衣物遮挡身体。被告李韬才意识到自己走错地方,急忙转身退出,快到门口时又见到一位着泳装的女性。被告李韬向其致歉后离开。之后,被告李韬继续巡逻打卡,直至酒店主管和警察问及此事。
五、2018年10月25日1时13分至1时34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吴家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案外人吴家铭表示,其系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保安部经理,被告李韬系酒店保安,因其2018年10月24日晚误入健身中心内的女更衣室而引发纠纷。吴家铭还称,李韬平日工作岗位在酒店门口,负责管理车辆停放问题,偶尔当班主管会安排其代岗巡逻。2018年10月24日系李韬第三次负责酒店巡逻,由于每次巡逻时间间隔较长,导致李韬不熟悉具体路线。
审理中,一、原告提供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来院就诊,“病情及诊断”为患者因“惊吓诱发甲状腺结节增多,惊恐焦虑症”;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项目为特需门诊诊查费300元,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项目为内分泌科普通门诊诊查费25元,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另提供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其中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深圳市荣佳聚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物品为“*中成药*药品”,价税合计为5053元;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6月3日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七张,其中购买方均为原告,销售方均为深圳市荣佳聚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物品均为“*中成药*药品”,价税合计分别为9850元、9965元、9820元、9780元、9960元、9885元和9926元,分别备注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疗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诊疗的原因与本案存在关联。之后,原告补充提供《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检查费178元,化验费248元,合计426元,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中国交通银行银联POS签购单一份,载明收款商户名称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消费金额为156元。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身心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韬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月星家饰公司”和“凯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不认可证据关联性。
二、原告提供上海多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病假,每月工资为16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之后,原告补充提供《上海多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8年10月、11月)》,其中原告在2018年10月“工作天数15天”,“基本薪金16000元”,“扣除项目:病假”,实发工资0元;原告在2018年11月“工作天数/天”,“基本薪金16000元”,“扣除项目:病假”,实发工资6000元(含10月)。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由于涉案纠纷致身心受损,因病修养在家所发生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李韬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月星家饰公司”和“凯悦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予确认。
三、原告提供《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其中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物品为“*运输服务*客运服务费”,价税合计为5053.59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系因本案纠纷所致。
四、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和“月星家饰公司”共同提供《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韬并非酒店员工,系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至酒店从事保安服务。合同甲方为“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乙方为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派驻甲方保安员12个人次,服务区域为上海市宁夏路XXX号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外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韬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明确其系接受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至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工作,事发后,公司将其从酒店调走。2019年4月1日,被告李韬从该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与其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其核心属性为被自然人隐藏或不欲为外人所知晓。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包括对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和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本案中,虽被告李韬辩称其因不熟悉打卡线路误入女更衣室,但该被告确实进入女更衣室并沿走廊一路前行至位于走道深处的桑拿房门口,见到了当时正在蒸桑拿的原告,本院认定李韬在履行职务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针对该被告的诉请,可获支持。被告“凯悦公司”既非实际侵权人亦非相关用人单位,该被告受“月星家饰公司”委托管理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故对原告针对该被告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涉案纠纷发生在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内,该住所系“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该被告即是原告支付健身费用的收款方,也是与案外人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案外人中龙护嘉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被告李韬至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地点即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系被告“月星家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被告“凯悦公司”系受被告“月星家饰公司”委托,管理上海环球港凯悦酒店,故“月星家饰公司”应作为“月星酒店管理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凯悦公司”的委托方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侵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酌情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口头、书面形
式(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张璟赔礼道歉;
二、被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某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璟人民币20000元;
三、对原告张璟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某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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