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武汉广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族大道加油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广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族大道加油站,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全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广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族大道加油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雄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到被告处从事燃油运输运车司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具体接受被告员工杨全喜的管理,每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现金或转账发放。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49号仲裁裁决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12500元;2、2015年8月及9月份的工资7758.62元;3、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000元;4、加班工资45000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9.55元;6、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448.28元;7、处理违章扣费支出5000元;8、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3897.8元;9、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与武汉运通燃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运通公司与案外人张远军签订一份武汉市货运经营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张远军将其自购的车牌号为鄂A×××××的油罐车挂靠运通公司(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通公司),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张远军每半年向运通公司缴纳服务费3300元;由张远军聘用驾驶员驾驶车辆,未经运通公司批准不得擅自聘用其他人员驾驶车辆;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经运通公司授权,张远军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张远军提供车牌号为鄂A×××××的油罐车为被告运输成品油,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运费为50元/吨,每月结算一次;张远军负责指派专职司机并负责向司机发放工资,被告协助提供车辆的停放场地和张远军司机的住宿,费用由张远军负担,从被告向张远军支付的运费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运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车辆挂靠方意见:同意张远军签订前述协议。”。原告负责驾驶上述油罐车为被告运输油品,具体工作方式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隔壁停车场等,被告在油品空缺时通知原告出车运油,并将油品提货单交付原告,原告凭油品提货单将油品装车运回并将提货单再交回被告;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由张远军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5月-8月期间通过张远军女儿张晨晓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原告自行在武汉市社保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后未向原告回复。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1、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12500元;2、2015年8月及9月份的工资7758.62元;3、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000元;4、加班工资45000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9.55元;6、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448.28元;7、处理违章扣费支出5000元;8、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3897.8元;9、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4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运通公司支付其工资等款项,被告与张远军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于2014年3月7日到运通公司处担任司机工作,由张远军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其与运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中,张远军向本院陈述其是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并为被告运油,原告系其个人于2015年3月左右招募的司机,工资由其个人发放,刚开始发放现金,后委托其女儿张晨晓通告银行转账支付;张晨晓向本院陈述其不是被告员工,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其父亲张远军委托而支付;被告员工杨全喜向本院陈述其负责加油、卸油、油品对接等工作,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其既不管理原告,亦没有向原告代付过工资等款项。原告对上述三人陈述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对上述三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在场的加油员和财务人员等均表示不认识原告。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货运经营车辆服务合同书、货物运输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银行转账凭证、油品提货单、电话记录、调查记录、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8月期间张远军女儿张晨晓向其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和部分油品提货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接受被告的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通公司,张远军将车辆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并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工资由张远军支付,虽然原告为被告运输油品,但其系接受张远军安排而为,并非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的部分油品提货单,但其本身就负责运输油品,持有提货单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