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于瑞某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某。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甲申。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甲申、于瑞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于瑞某、张甲申的委托代理人闫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诉争事故做出了泊公交认字(2014)第000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10月6日15时,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泊头市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新华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甲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甲申及其乘车人于瑞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原因为: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申、于瑞某无责任。落款处加盖了“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加盖了交通警察“尚晓兵、马广彬”的印章。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于瑞某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的了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泊公交认字(2014)第000370号事故认定书。虽然上诉人何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摄像拷贝光盘予以反驳,但该摄像光盘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驾车辆与原审原告张甲申的车辆没有接触;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摄像光盘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于瑞某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的了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泊公交认字(2014)第000370号事故认定书。虽然上诉人何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摄像拷贝光盘予以反驳,但该摄像光盘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驾车辆与原审原告张甲申的车辆没有接触;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摄像光盘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淑仙
审判员:高宝光
审判员:孙雅静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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