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爱,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小学肄业,户籍地紫阳县向阳镇街道一组,暂住地韩城市新城区东营村一组北四巷2号405室。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梅,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申爱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渭中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害人亲属与张申爱自愿达成协议,张申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该院于次日作出(2014)渭中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申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申爱与被害人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月4日晚,张申爱与朱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办东营新村张申爱的租住房内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张申爱持其房内菜刀在朱某某头、面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朱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系被他人用砍切类锐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申爱2013年1月5日左右涉嫌实施杀人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张申爱诊断为癔症。癔症在病程上具有反复迁延的特点,常可自行缓解,但在一定心理刺激下可以诱发癔症发作。在间歇期,精神症状正常,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在癔症发作状态下,诉讼行为能力可能会受损甚至丧失。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申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延某某出具谅解书。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申爱因感情纠葛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经鉴定张申爱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申爱经鉴定患有癔症,本案因感情纠葛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诱发因素,张申爱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张申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申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申爱上诉提出,其在案发时癔症发作属于限制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害人长期殴打、威胁、折磨其,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其公正判处。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张申爱的上述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申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延某某(被害人朱某某之妻)证明,她和丈夫朱某某都在韩城大唐二电有限公司上班,朱某某在公司项目部任专业工程师。朱平日都按时回家,没有夜不归宿的习惯。2013年1月4日18时左右,朱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其有事,晚点儿回家,但直至次日早晨都没有回来。她给朱某某的办公室、朋友打电话询问,均未果,就让朱的朋友姚某某帮忙找人。当日下午,她得知朱某某死了。延某某还证明,朱某某1月4日离家时,身穿黑蓝色西服、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驾驶一部黑色起亚汽车,车牌号为陕EF9406,朱随身带着一部灰色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红白相间的诺基亚手机。这部诺基亚手机是2007年在西安的国美家电城买的,她还保存有发票。至于朱某某有无和异性交往的情况,她不知道。
2、证人王某证明,他和朱某某是同村人,又系同学、同事。2010年左右的一天,朱某某和他聊天时,一个女人不停地给朱打电话,朱某某说是一个从事不正当职业的女人沾上了其。他就劝朱不要再和对方来往。2012年5、6月的一天23时许,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去东营市场附近的西瓜摊接其,他到后看到一个年约二十八九岁、身高约1.60米、身型较瘦、留披肩发的女人提着一把菜刀边走边喊“朱某某,你往哪里跑”。他也没见到朱,就离开了现场。随后通过电话联系,他见到了朱某某,发现其脸被抓伤,都是血。朱某某说那个持刀的女人就是与其相好的人,名叫张申爱,陕南紫阳人,在一个出租房的顶层四楼、窗户向外的房子租住。他询问张为什么打朱,朱只说对方不让其走。朱某某还说张申爱在韩城宾馆从事不正当职业,2011年、2012年其先后给过张几十万元。朱某某有两部手机、三个手机号,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红白相间的诺基亚上滑盖手机,手机号为13991649613、18291337378、13991646079。2013年1月5日7时许,朱某某的母亲给他打电话询问朱的下落,并说朱一夜未归。他就给朱某某打电话,结果关机,因为朱某某从不关机,所以他感到奇怪,遂询问朱某某的妻子、同事等人,都表示不知其下落。随后,他和与朱某某要好的两个同事薛少波、赵某某一起找朱。他想到和朱某某相好的那个陕南女子在东营村一带租住,就带着其他人到那儿附近寻找,在东营市场南边的一条巷子口发现了朱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尾号为9406的黑色起亚越野车。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同时还在寻找朱的人。随后,他发现只有东边一巷子的第二家是四层楼,薛某某(朱某某的外甥)就上去打听,回来说房子里没人,房东表示要有公安人员在场才开门。薛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和房东通话后,房东和薛某某一起去开门。他刚上到四楼楼口,薛某某对他说里面躺了个人,随后公安人员赶到,通过房东查明该房子的租住人叫张申爱,又经过他和朱某某的家属分别辨认,确认死者是朱某某。
3、证人薛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外甥)证明,2013年1月5日,他得知舅舅朱某某失踪后,与朱的朋友王某、姚某某寻找,王某让按照其所说地点找朱某某,他们来到韩城市东营村4巷2号,并在巷口见到了朱某某所驾驶牌号为9406的黑色起亚越野车,后来王某经联系朱某某的一个同事,确认朱某某住在该户的405室,因为房门锁着,他们找房东开门,并打电话报警,在等待公安人员过来期间,房东打开了405的房门,他进去看见床边趴着一个人,身上有刀伤,房内的墙上都是血,他赶紧出去把门关上。
证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之兄)、薛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证明其2013年1月5日与王某等人一起寻找朱某某,后在一出租房内发现朱的尸体的情况与证人王某、薛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4、证人姚某某证明,他和朱某某关系要好,知道朱近一年多和一个从事不正当职业的张姓女子相好,二人还发生了矛盾。他见过这个女人一次,30岁左右、身高1.60米左右、身型较瘦、披肩发、安康人。2012年5、6月份,朱某某给他说这个女的问其要钱,因为其没给,对方就拿着菜刀追砍。姚某某证明朱某某所持手机、手机号的情况与证人王某证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5、证人薛某某证明,他和朱某某关系要好,知道朱某某与张申爱系情人关系。朱某某称其和张申爱于2010年前后相识,张于1982年出生,安康紫阳人,原来在韩城宾馆从事不正当职业,2012年前半年开始租住于韩城市东营市场附近一个四层楼的405室,朱某某有空时就会到该处与张申爱约会。据朱某某所说,其和张申爱在2012年之前关系很好,后来张申爱总怀疑朱又有了新欢,就时常和朱吵架。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某还告诉他张申爱在和其吵架时用烟灰缸将其头砸破,其还缝了几针。
6、证人赵某某证明,案发约一年前,朱某某告诉他其和一个叫“小张”的女子相好,后来给了对方几万元,分手了。2012年5、6月份,朱某某突然有几天没来上班,并用一个铜川的手机号码与他联系,称其与那个张姓女子打架了,对方不停的找其,他就躲到铜川去了。同年6、7月份,他和朱某某在歌厅唱歌时见过这个“小张”,此人30岁左右、身高约1.60米、留中长发。
7、证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之兄)证明,2012年6、7月时,他弟朱某某因公在铜川工作。一天,突然给他打电话说要换手机号,他询问原因,朱某某说以前其和朋友在歌厅唱歌时认识了一个外地女人,其和此人交往了一段时间后被对方缠上了。他问要不要帮忙处理此事,朱某某表示不用他管,还让他不要告诉家人。
8、证人杜某某(张申爱租住处的房东)证明,他家位于韩城市东营村一组北四巷2号,共四层,其中一、三、四层对外出租。张申爱于2012年4月租住405房。张所留手机号为18291302618。2013年1月5日10时许,有人到他家找“二电”的人,并让他把405的房门打开看一下,他不同意,让其给派出所打个电话。后来,他打开405的房门,看见有人躺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他们就关上房门离开。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赶到了。杜某某还证明,405房的钥匙共5把,张申爱租房时其只给了1把,其余的都由他保管,他保管的钥匙从来没有开过房客的门,2013年1月5日他开405房门时,房门是锁着的,门锁完好。
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8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杜某某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张申爱就是租住其家405室名叫张申爱的女子。
9、住房协议证明,2012年4月28日,张申爱与韩城市新城区东营北四巷2号的房主张某(杜某某之妻)签订租房协议,张申爱所留联系电话为18291302618。
10、证人杨某某(张申爱租住房的邻居)证明,他在杜某某家一层租住。2013年1月4日20时许,他出门时听见四楼南边某个房子里有人吵架,一个女的用普通话骂“你给我滚”,声音特别大。
11、证人水某某(张申爱租住房的邻居)证明,她和丈夫邸某某租住于杜某某家403室,与405室对门。租住在405室的是一个不到30岁的女的,平日一个人住,打扮时髦,留披肩发,偶尔有一个40岁左右、身高约1、69米、方脸、持韩城本地口音的男子来其住处。2012年12月初的一天19时左右,她下班回来,看到那个男子在405室门口不停的敲门,直至23时或24时还在敲。次日,她出门看见405室门口有一堆烟头、烟灰。当月月底,她和丈夫在楼下巷子里听到租住405室的那女子爬在窗户上对正在巷子里走的那男子说让买点土豆。她和丈夫还议论说二人前几日闹矛盾,现在又好了。2013年1月4日20时40分至21时20分之间,她正在看电视,忽然听见有争吵和砸东西的声音,声音很大,是女人吵架的声音,她没有出门看,但估计从405室传来。邸某某于21时20分左右回到家。
证人邸某某亦证明了上述张申爱与一中年男子来往的情况。
12、证人万某某(张申爱租住房的邻居)证明,他租住于案发地的305室。2013年1月4日20时许,他在自己房内听见四楼有打架、摔东西的声音,持续了大约有十分钟左右,就停止了。
13、证人王某某证明,他是出租车司机,手机号为13892563770。因为张申爱经常坐他的车,所以二人较为熟悉。张申爱自称名叫杨柳或者珂珂,常在夜间让他接送出入宾馆,他见过其身份证和驾照,所以知道其真名。张系陕南人,不会写字。张申爱平日持一部白色手机,号码为18291302618,他曾听张申爱说和一个电厂的人相好几年了。张申爱爱打扮、穿着讲究,除了说话容易得罪人外,健康、精神情况都正常。2013年1月4日22时左右,他正在打麻将,张申爱用一号码为18292434463的陌生手机号给他打电话让去接其,他说自己没出车,张让他帮其找一辆车,他表示太晚了,张就挂了电话。次日19时许,公安人员找到他,询问张申爱情况。他当着三名公安人员的面,使用手机的免提功能拨打张申爱联系他的那个陌生号码,张申爱接了电话后说这个号码是其的,其把电厂相好的人杀了,用菜刀砍了一百多刀,那人肯定死了,还让他去看看死者的牌号为9406的起亚越野车在不在。过了一会儿,张申爱又打来电话,问他车的情况,他谎称天黑没看清。等他和公安人员一起去东营市场附近看过车返回途中,张再次打电话,并问他是不是跟前有警察,他骗其说没有,后来就再也没有接到张申爱的电话。
14、证人马某(张申爱的外甥)证明,他的手机号为15271988358。2013年1月4日20时左右,他小姨张申爱用一182开头的手机号给他打电话,先询问他母亲在不在,他说自己在外地玩呢,接着张申爱说其把人打死了。他不太相信,过了几分钟又把电话打过去,不断询问人到底死了没,张说不知道,感觉其语气有些委屈,还说那人老欺负其。后来张又问他银行卡上的钱怎么取不出来。次日20时许,张申爱用一个0351开头的座机号给他打电话说其在太原玩呢。
15、证人范某某证明,他是出租车司机,所驾驶的出租车牌号为陕ET3216。2013年1月4日21时左右,他在韩城市普照路四季花园小区附近拉了一名女子(张申爱),张说要去山西省河津县,他要价120元,对方也不还价,随后他们从秦晋大道上了高速公路抵达河津,张申爱又说要去太原,并说要多少钱给多少钱,但身上没有现金,到了太原找个取款机取钱,他表示同意。二人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抵达山西省太原市。张申爱说其不识字,不会用自动取款机,随后他用对方的工商银行卡在街道边一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按张的要求取了2万元,后又开车将其送到一快捷酒店。张申爱登记好房间后,他将其行李送入二层的一个房间,对方付了他1800元车钱。他就离开返回韩城。
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5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范某某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张申爱就是他2013年1月4日晚开出租车从韩城市四季花园小区送至山西省太原市的女子。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月5日1时47分至51分,张申爱与一男子在山西省太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该男子取款后将钱交给张申爱的情况。
17、行车路线图及韩城市西韩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书证证明,车牌号为陕ET3216的出租车于2013年1月4日20时54分在韩城市新城一中坡顶附近停靠,后于21时03分由京昆高速韩城收费站驶入太原方向,于次日凌晨1时36分从太原罗城收费站下高速进入太原市区,1时46分在太原某信用社停靠,2时11分在山西省委党校省直分校附近停靠20分钟后原路返回,7:30分到达韩城市。
18、证人白某某(山西省太原市金广快捷酒店服务员)证明,张申爱于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22分使用其本人驾驶证登记入住他们酒店201房间。当时张申爱和一个外地出租车司机一起进来。因为他从收银台可以看见外面,那司机驾驶的出租车为绿色,而太原的出租车是红色的。那司机将张申爱送上房间就走了。
19、证人邹某(山西省太原市金广快捷酒店前台服务员)证明,2013年1月5日20时许,张申爱到前台续费,他见其神色慌张,手里拿着一沓百元纸钞,也不怕大厅那么多人看见,后来张申爱回到房间后又用酒店电话,让他们前台转接了好几次,他还给其说酒店电话费贵,张称其手机摔坏了。他们酒店对外的电话为0351-6922623。只要有客人入住,酒店每天都会打扫房间卫生,包括床单、被罩、垃圾桶、洗漱用品等。
20、住宿登记单和宾客账单证明,张申爱于2013年1月5日2时19分入住金广快捷酒店201房间。
21、证人霍某某(太原市出租车司机)证明,2013年1月5日20时左右,他在太原市南上庄加气站对面拉了一名年轻女性(张申爱),张上车后让他帮忙找自动取款机,后他将车停在千峰南路的工商银行门口,张申爱又说自己不会用自动取款机,让他帮忙取钱,他虽觉得奇怪,但也没有拒绝。随后,他先使用对方给的工商银行卡取钱,但操作了两次均未果,后又用张给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取了1万余元,并将其送至金广快捷酒店。途中,张申爱还问他包车去广东需要多少钱,但也说不清具体去什么地方,他建议张乘坐火车、飞机,张说其行李多,不方便,同时也想看看沿途风景。他就给张留了手机号,后来张申爱通过酒店电话与他商量价格,他说要八、九千元,张表示考虑一下。
霍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2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霍某某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张申爱就是他2013年1月5日20时许乘坐他所开出租车的女性乘客,他还帮其在太原市千峰南路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万余元。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月5日20时17分至24分,张申爱与一男子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千峰南路西岸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情况。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1)案发现场位于韩城市新城区东营村一组北四巷2号杜某某家四楼405室。405室防盗门及门锁完好,门外西边地面上见卷成团的湿床单(已提取),其上浸染有血迹。防盗门里侧门扇上、东西墙面上,进门过道地面塑料桶盖上以及过道地面上,卫生间北墙上、地面上、门南侧地面上、门扇上、面盆外以及盆中烧水壶外,双人床上及枕头上、床靠背上及靠背上方、南侧墙面上、床北边墙、床上的被子、电褥子,床头柜和柜门上,茶几及其上锅盖上,衣柜柜门外,窗户西墙面上、窗台上、窗台下墙面均可见大量柱状血迹、擦蹭状、流注状、擦拭状以及点、片状血迹。卫生间地面上见血水印迹,同时地面上见血脚印,花纹呈块状。双人床上一枕头上浸染有大量血迹,床南头床沿被子上血迹侵染密集,电褥子旁见一手包、黑色西装、保暖裤、蓝色牛仔裤(均已提取)。双人床南靠西墙的床头柜中一摩托罗拉手机显示屏上见血指纹(已提取)。床头柜靠南墙一玻璃茶几上见一把菜刀,沾附多量血迹(已提取)。衣柜前地面上见一侵染大量血迹的棉被,棉被上见踩踏脚印。尸体头东脚西俯卧状,尸体头、面部、背部、双手等部位见多处砍切创,尸体头部下方及东侧地面上见连成片的血泊,血泊西边地面上见手指头断节、大量头发,一块手机电池(三星牌,已提取)。公安人员从现场地面、墙面上提取血迹共14份、足迹9枚,从杜某某家后巷道内提取起亚商务车一辆。
(2)公安人员抓获张申爱后,对其入住的山西省太原市金广快捷酒店201房进行勘查。该房间西南侧地面上放有一垃圾桶,桶内有被拆开的红白相间的诺基亚5300手机(无卡,手机串码355550017047973,已提取)、电池及后盖壳,取出手机可见白色塑料袋一个、潮湿的卫生纸六团(纸上沾附有少量红色物质)、浅黄色纸质袋(底部沾附有少量红色物质)。床头柜上放有一白色三星S5660直板手机(内有卡,号码为18291302618,已提取)。东侧床上放有一“KAPPA”旅行包及两个塑料袋(均已提取),旅行包内有现金及衣物等,取开旅行包及塑料袋。房内一玻璃平台上放有一双棕色高跟鞋(已提取)。
24、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送检的检材进行DNA检验、比对,菜刀上的血迹、中心现场地面血迹、宾馆垃圾桶内白色纸带上的血迹、床单上的血迹、“KAPPA”旅行包上的血迹来源于死者朱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宾馆垃圾桶内手机(红白相间的诺基亚5300手机)上的血迹的STR分型结果包含死者朱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与嫌疑人张申爱血样的STR分型结果。
25、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及照片证明,(1)从送检的案发现场提取的摩托罗拉手机屏幕上发现手印一枚,经检验具备鉴定条件,将该手印与张申爱十指指印样本比对,送检手机屏幕上的手印与张申爱右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经对送检的案发现场的8张血鞋印照片进行检验,其中2张鞋印较清晰、完整,且分别为左脚、右脚鞋所留,经与张申爱的棕色高跟鞋进行比对,上述右脚鞋印为张申爱右脚鞋所留,左脚鞋印为张申爱左脚类鞋所留。
26、扣押笔录及国美电器销售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6月26日,公安人员从延某某(朱某某之妻)处扣押国美电器销售专用票一张,显示2007年8月10日在该商城购买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
27、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6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延某某、王某经分别对实物进行混杂辨认,均确认从朱某某被杀现场提取的摩托罗拉手机、从山西省太原市金广快捷酒店张申爱入住的201房间提取的红白相间的诺基亚手机系被害人朱某某生前持有、使用的手机。
2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6日,公安人员从张申爱处扣押其本人驾照、身份证、人民币32156元、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共五张、印有“保德安”、“兴事发”字样的钥匙各一枚、工商银行取款凭条六张(取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戒指二枚、黄色项链一条。
29、侦查实验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员用抓获张申爱时从其身上扣押的两枚钥匙分别尝试打开张租住的杜某某家出租房405室的房门,确定其中一把能将该门打开。
30、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3年1月5日,户名为张申爱、卡号为6222021804001909724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分八次取款共计2万元,以及户名为张申爱的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取款及相关余额情况。
31、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韩城市分公司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朱某某持有的手机号1399164961的机主为朱某某,张申爱持有的手机号18291302618的机主为张申爱。手机号18292434463的机主姓名为张宏伟。该号码于2012年12月10日至31日,除与一送餐的商店座机通话4次外,其余全部系与张申爱所持上述手机号通话,共计64次。该手机号2013年仅1月2日至5日有通话记录,即:1月2日至4日,与张申爱所持上述手机号共计通话7次,其中1月4日9时27分至12时07分共计通话5次。该手机号于同年1月4日20时11分至20时22分与马某(张申爱的外甥)持有的15271988358手机号通话3次,于次日19时54分通话1次;于2013年1月4日20时39分与王某某持有的13892563770的手机号通话1次,于次日19时16分至19时53分共计通话6次,此外再未与他人通话。
3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某某尸体有100余处创口,主要位于头、面、胸背及上肢部,均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内肌肉断裂或者骨骼劈裂,且创口大小不一,深浅不一,最大为19.8厘米,分析系为有一定重量的,易挥动的砍切类锐器形成,现场遗留的带血菜刀可以形成。根据尸体损伤部位、特征、数量及严重程度分析系他人所为。鉴定意见,朱某某系被他人用砍切类锐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3、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鉴定目的,张申爱有无精神疾病,涉嫌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摘录案卷资料中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张申爱朋友冯智斌、马江洲、张申爱兄姐张申华和张申芳、嫂子杨雪文、外甥马某、张申爱前夫宋世全之姐宋世珍,张申爱二婚夫家的同村人唐先祯、张申爱租住处房东杜某某、张某和邻居邸某某、高小质以及经常给张申爱送餐的郭勇、杜亚红、抓获张申爱的四名公安人员、与张申爱在看守所同一监室羁押人员郭小丽、冯晓晶等人证言的内容。经鉴定,被鉴定人张申爱有过婚育史,离婚后有从事按摩工作的经历,平时在租住处居住,也没有明显的精神异常表现,个人生活独立。其在2013年1月5日左右涉嫌实施杀人作案前,没有典型重型精神疾病的表现,从其口供等看,其作案属于现实动机,杀人后自己乘坐出租车逃跑至山西太原,并有继续向广东逃跑的想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张申爱2013年1月5日涉嫌实施杀人作案时,其法学意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存在。其在两次鉴定时的精神检查中有癔症样表现,认为与当前处境有关。有关辅助检查,脑CT检查显示:第五脑室形成;脑电图检查显示:轻度异常。鉴定意见,张申爱2013年1月5日涉嫌实施杀人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两次鉴定时的精神检查中有癔症样表现。
3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目的,张申爱的刑事诉讼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张申爱经诊断为癔症。癔症在病程上具有反复迁延的特点,常可自行缓解,但在一定心理刺激下可以诱发癔症发作。在间歇期,精神症状正常,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在发癔症发作状态下,诉讼行为能力可能会受损甚至丧失。
3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爱,她名叫张申爱,小名张可,又名杨柳,安康市紫阳县人。父母均已去世,有三兄一姐,分别名为张申华、张申勇、张申国、张申芳。她与前夫宋世全育有一子。2009年7月到韩城市韩城宾馆做按摩工作。大约在2009年10月,她和朱某某于韩城宾馆相识,之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后来她在东营村租房居住,朱某某不断来找她,且经常偷拿她的钱和东西。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她的金戒指不见了,打电话让朱某某过来帮她找,在找的过程中她看见朱某某从身上掏出她的戒指扔在地上,假装找见了,她非常生气,就和朱某某吵了起来,还动手打架,朱某某把她打急了,她拿烟灰缸把朱的头打破了。这件事后,她就不理朱某某了,但朱不停的找她,有时她不愿意开门,朱会在其住房门外敲门长达几小时不离开。朱某某抽烟,还以告诉她家里人她在韩城宾馆当按摩女的事威胁她,她只好继续和朱某某相处。从此以后,朱某某就不断的打她、折磨她,把她压在床上往她嘴里撒尿。朱某某有一部红白相间的手机,里面的手机卡也是由朱某某使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大约二、三点钟,朱某某来到她租住处把她拉到床上打,用性虐待的方法折磨她,还往她嘴里、身上撒尿。她就骂朱某某,朱冲过来打她,并拿房里的菜刀准备砍她。当时房里的灯和电视都关着,朱某某的视力不如她,她就趁黑把菜刀夺了过来,顺势朝朱的肚子下边砍了一刀。朱某某扑上来抢她的刀,她就从床上跑到了地上,朱某某也跟着下床继续抢刀。她右手拿刀,抡刀朝朱某某脸和头上连砍了二三下,朱就面朝下倒在了地上。接着,她用刀在朱的后颈部连续不断的砍,砍了约几分钟,她见朱某某一动不动的趴在地上,就放下刀在房子的脸盆里洗了一下手和脸,简单收拾了一下东西,拿起她的手机和朱某某的那部红白相间的手机离开租住房,并顺手把房门拉住锁了。她在租住房楼下的十字路口坐上一辆出租车到了山西太原。途中,她用朱的那部红白相间的手机与熟悉的一个出租车司机和她姐姐的儿子联系,还和司机一起去银行取了2万元钱,后来她付给司机1600或1700元车费,并用自己的证件登记入住一家宾馆,次日又从银行取款1万元。
同步讯问视频录像证明,张申爱于2013年2月21日在韩城市看守对自己的个人经历、前夫及儿子、家中父母和兄姐的姓名等具体情况,其与被害人朱某某相识的时间、地点,二人交往情况及矛盾,案发当日二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和矛盾激化的情况,以及其作案的时间、工具、地点、方式、过程均供述清楚,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在讯问过程中,张申爱对公安人员的提问回答切题,讯问过程中除了流泪和啜泣外,精神状态正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申爱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张申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前,张申爱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并在交往中发生矛盾、案发当晚张申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情况,有被害人的多名同事和亲属、张申爱的邻居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且能与张申爱的相关供述印证,故张申爱与被害人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的案件前因足以认定,张申爱有明确可信的犯罪动机,有现实的犯罪对象。犯罪时,张申爱在租住处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能与张申爱的相关供述印证,其中张供述的作案地点、工具、砍击部位和次数、被害人倒地的姿势和位置等细节均能与相关证据印证,足见其对于杀人的具体情节记忆准确、清晰。犯罪后,张申爱携带银行卡、衣物、手机等潜逃必须的用品离开现场,在联系熟悉的司机未果后,又自行乘出租车连夜逃往外地,并让司机帮其取钱,还欲逃往广东,足见张申爱作案后思路清晰,目的明确,充分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畏罪潜逃和躲避侦查的意识很强,完全符合人在违法犯罪后的反应和行为,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此外,张申爱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反映,张供述的涉案情况详细、清楚,均能与相关证据印证,且并无精神反常现象,公安人员的讯问行为合法、规范;张申爱多名亲属、朋友、邻居等均反映其案发前一直独立生活,无明显异于常人的表现。故综合张申爱犯罪前、犯罪时、犯罪后的行为,以及案发前的日常言行和归案后的有罪供述情况,足以表明张申爱不存在案发时丧失意识的情形。本案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认为张申爱在实施杀人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与在卷大量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符,应予采信。张申爱所供因长期遭到被害人的虐待、殴打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杀害被害人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本案因被害人与张申爱的不当交往关系引发,故二人在案件前因上均有责任。一审判决已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张申爱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结合张申爱的实际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张申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巩 宏 代理审判员 王永林 代理审判员 马 云
书记员:温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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