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赔偿原告14718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某无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区郢都路由南向北行至郢都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斜穿马路的由原告张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9天。原告张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轻型颅脑损伤、L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L2椎体骨折已行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宋某仅支付了6000元,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某无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区郢都路由南向北行至郢都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斜穿马路的由原告张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多发外伤、轻形颅脑损伤、L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用30870元,其中荆州区职工医保基金支付15790.17元、被告宋某垫付60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9019.83元。2015年6月8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自行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认为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3月起就职于荆州市普华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配送工作,月薪32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缺勤,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1、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870元,虽被告宋某主张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中已由职工医保基金支付15790.17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额度应予相对减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持。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医疗费用的确定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而非以原告实际支付为标准。另,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原告张某某在医疗费中获利部分,应由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管理机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缴,而非减轻被告宋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30870元;2、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50元(19天×50元/天);3、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50元,因医疗机构未确定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950元不予认定;4、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因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降为十级伤残,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5、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票据佐证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500元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因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不予认定;8、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1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136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149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839元;超出部分,亦应由被告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20292元[(113659元-79839元)×60%]。被告宋某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1350元。被告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应予冲抵。综上,被告宋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2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27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3元,被告宋某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行山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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