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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张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董桥村新塘组,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1,532.2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6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香大路处,与由原告乘坐案外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人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其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另外第一被告自己车辆也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自费项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在扣除伙食费后为31,442.29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下段螺旋形型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左足内翻畸形,使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对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确认为0.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视情营养费酌定2,7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3,0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31,4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3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对于第一被告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及第一被告提出要求在本案中按责赔偿车损,因双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4,660.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57,788元,剩余金额26,872.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付,金额为16,123.3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7,7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6,123.37元;
三、被告蒋某某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5.20元,减半收取计1,237.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1.21元,被告蒋某某负担7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书记员: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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