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盈,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系张盈丈夫),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沪剧艺术传习所(上海沪剧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茅善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盈与被告上海沪剧艺术传习所(上海沪剧院)(以下称上海沪剧院)人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上海沪剧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沪剧院支付:1.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12.29元;2.2018年1月至10月年终奖12,209.9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张盈进入上海沪剧院工作,任艺术档案管理一职。双方多次签订并续签聘用合同。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变更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9月13日,上海沪剧院未经考核,也未与张盈协商,单方面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张盈在职期间从未违规违纪,上海沪剧院终止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应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海沪剧院未对张盈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且在年底考核之前单方终止聘用合同,显属不当,应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年终奖。
上海沪剧院辩称,不同意张盈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上海沪剧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系单位自主考核、自主规定,非双方合同约定,张盈无权要求上海沪剧院必须发放,该事项亦非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沪剧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11月1日,张盈与上海沪剧院签订期限自即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张盈从事档案管理工作。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即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聘用合同。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该变更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10月23日变更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变更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9月13日,上海沪剧院向张盈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聘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不再续签。
2019年5月20日,张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沪剧院支付:1.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39,446.10元;2.2018年1月至10月年终奖金11,938.79元;3.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176.33元;4.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670.64元。庭审中,张盈申请变更第三项仲裁请求金额为4,352.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2019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上海沪剧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盈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52.66元;二、对张盈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张盈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对第一项仲裁裁决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书、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沪剧院系事业单位,张盈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形成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变更书中已明确约定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止。聘用合同期满后,上海沪剧院作出终止聘用合同的决定。张盈要求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依法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盈主张的年终奖,并非基于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故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因双方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双方认可履行完毕,故无执行内容,不在主文中表述。
张盈对仲裁裁决其余未支持部分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盈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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