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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盈娃、薛军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盈娃,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南县,农民。2010年7月1日被抓获,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莉荣、单礼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军洛,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南县,农民。2010年7月1日被抓获,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盈娃、薛军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盈娃、薛军洛及被告人张盈娃的辩护人孙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盈娃为讨要其妻闫会在被害人房某处打工受伤的赔偿款,与被害人房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孟村大槐树旁一麻将馆前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盈娃找来被告人薛军洛,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房某脚踢拳打,后又将被害人房某带至雁翔路石羊农庄附近树林内继续殴打,致其小肠系膜血管破裂并血肿形成。经法医鉴定,房某之损伤属重伤。经治疗后房某之损伤已恢复。2010年7月1日,张盈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军洛抓获。庭审期间,被告人张盈娃、薛军洛与被害人房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房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盈娃、薛军洛及张盈娃的辩护人孙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盈娃、薛军洛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被告人张盈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盈娃主观恶性较小,有立功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盈娃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盈娃、薛军洛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盈娃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盈娃、薛军洛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盈娃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盈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军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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