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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盈琳与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天盛纸业(上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盈琳,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人敬,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余琦,女,1974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人敬(系余琦之夫),男,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
  被告:天盛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焱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人敬,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盈琳与被告郭人敬、被告余琦、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鹏公司)、被告天盛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盈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律师,被告郭人敬(暨被告余琦和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人敬、余琦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0万元;2.要求被告郭人敬、余琦共同支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4,497,800元;3.要求被告郭人敬、余琦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4.要求被告郭人敬、余琦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要求被告天鹏公司、天盛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郭人敬、余琦系夫妻关系;余琦系天鹏公司的股东;郭人敬系天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0日,张盈琳与郭人敬、余琦、天鹏公司、天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郭人敬、余琦尚欠张盈琳借款本金计1,240万元,逾期利息计4,497,8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被告郭人敬、余琦于每月25日前,按照月利率2%支付1,240万元借款利息,即郭人敬、余琦应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计248,000元;借款届满日为2019年2月20日,郭人敬、余琦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需另按未付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郭人敬、余琦承担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天鹏公司、天盛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嗣后,郭人敬等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郭人敬、余琦、天盛公司均辩称:对张盈琳诉称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天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人敬、余琦系夫妻关系;余琦系天鹏公司的股东;郭人敬系天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0日,张盈琳与郭人敬、余琦、天鹏公司、天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郭人敬、余琦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张盈琳筹借资金用于周转,但鉴于双方合作较多、借贷于还款行为发生频繁且彼此相互信任,就借款事实和还款安排等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如下,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郭人敬、余琦尚欠张盈琳借款本金计1,240万元,逾期利息计4,497,8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被告郭人敬、余琦于每月25日前,按照月利率2%支付1,240万元借款利息,即郭人敬、余琦应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计248,000元;借款届满日为2019年2月20日,郭人敬、余琦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需另按未付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郭人敬、余琦承担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天鹏公司、天盛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张盈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其后,郭人敬等未按约还款,张盈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提起诉讼,张盈琳向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借款本金支付情况明细表》、《借款本息归还情况明细表》、《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郭人敬、余琦共同拖欠原告张盈琳借款本金1,240万元至今未返还、所欠相应借款利息亦未共同清偿。被告郭人敬、余琦未共同返还原告张盈琳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鹏公司、天盛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张盈琳要求被告郭人敬、余琦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40万元等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天鹏公司、天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人敬、被告余琦共同返还原告张盈琳借款本金1,240万元;
  二、被告郭人敬、被告余琦共同支付原告张盈琳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4,497,800元;
  三、被告郭人敬、被告余琦共同支付原告张盈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郭人敬、被告余琦共同支付原告张盈琳律师代理费5万元;
  以上一至四项,由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盛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86.80元,由被告郭人敬、被告余琦、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盛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晓旻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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