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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益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益官,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耀明,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张益官与被告孙耀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被告孙耀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益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48.52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孙耀明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10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孙耀明驾驶沪AJ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周祝公路出申江路西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0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1,248.52元。
  被告孙耀明辩称,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责任范围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孙耀明双方已私了,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提出根据事故现场图,可确认原告系东向南左转,被告孙耀明系东向西直行,原告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耀明没有明显过错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10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申江路西约300米路段处,被告孙耀明驾驶沪AJ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接报后至现场进行了勘查,因事故双方均表示自行私了,故交警部门仅制作了事故现场图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当日原告即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臀部血肿、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6,316.12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医保支付费用),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0.5日,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原告还支出了鉴定费9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期间,被告孙耀明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益官左臀部交通伤,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另查明,原告在上海肇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
  还查明,沪A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肇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以事故双方已私了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双方在事发后确曾均表示私了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名确认,但该表示仅为意向,并无实质性和解内容,且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未就诊前)亦存在对自己伤情的误解,据此不能简单认定事故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双方的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的行驶路线,可以确认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车辆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认同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确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耀明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孙耀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6,316.12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无争议)、营养费900元(每日30元、30日)、护理费2,400元(每日40元、60日)、鉴定费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现提出每月3,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主张10,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采纳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了事发后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合计支持物损费500元。5、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3,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410.4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孙耀明全额赔偿,现被告孙耀明已实际赔付原告1,300元,多支付了3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孙耀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益官27,110.45元;
  二、原告张益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耀明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计540.50元(原告张益官已预交),由原告张益官负担305.50元,被告孙耀明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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