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益明,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益明与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严忠泽,被告德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严忠泽,被告德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益明撤销对严忠泽的委托,另委托姜磊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姜磊,被告德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徐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LXXXXXXXXX”的《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2017年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LXXXXXXXXX”的《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Barduva家用电梯,设备及安装款总计人民币28万元。合同约定“除玻璃外,电梯其余部位均从立陶宛工厂100%原装整体进口。”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8年6月,电梯安装完毕后,出现被关在电梯内无法打开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解决问题,但迟迟未得到解决,原告怀疑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联系技术人员,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打开面板查看,发现电梯中的控制板、控制开关、电元件均为国产元件,电梯控制板上标注着被告的“Delyux”的标识,可见被告交付的电梯不是原装整体进口,是被告自己制造的国产产品,被告将自己制作的电梯谎称为进口电梯,未向原告进行任何的告知和说明,构成欺诈。
被告德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从立陶宛公司整装进口了电梯,被告自己不生产电梯,只是销售商。绝大多数机械设备不可能没有中国生产的配件,合同约定的是进口电梯,并非要求全部部件均为国外生产,不排除生产商采购了中国生产的配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arduva电梯一台,产地立陶宛,型号SC-500,设备款270,000元,安装款10,000元,总价280,000元。合同10.1约定“应甲方要求,本电梯将采用国产玻璃。除玻璃外,电梯其余部位均从立陶宛工厂100%原装进口”。合同附件一约定驱动系统为“BUV2.0微电脑控制系统(barduva自主知识产权)”,驱动电机为“德国HANNINGELEKTRO-WERKE”,机械平层感应开关为“意大利PIZZATO”。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分别向被告各支付了135,000元,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搬运设备电梯270,000元,建筑服务安装费10,000元。
2018年5月5日,被告与Barduva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进序列号为181910的SC500电梯一部,2018年6月5日Barduva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金额为11,503欧元。2018年6月6日,Barduva将该电梯通过空运运输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018年6月14日,被告委托报关公司代理报关,2018年6月15日,被告缴纳了相应税款。
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将三箱电梯配件送至原告家中,并于2018年8月8日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妻子王菊花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对本案所涉电梯状况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电梯序列号为181910,型号为SC500,驱动系统上标识“Delyüx”,开关标识“omRon”。
又查明:2018年6月7日,维尔纽斯工商手工业商会出具原件证书一份,内容包括:发货人为Barduva有限责任公司,收件人为德律公司,货物描述为SC500平台电梯(序列号181910),原产国为立陶宛。该证明经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大使馆认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报关单、空运单、合同、发票及翻译件、税单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销售本案所涉电梯的资质和能力,原告根据合同最后一页的联系方式联系了诗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被告是自该公司独立出来的,销售的不是原装进口的电梯。为此,原告提供了律师函及EMS回单一份、答复函及EMS回单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被告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获得独家授权,但是被告有销售Barduva公司生产的电梯的能力,被告向Barduva公司发出的订单收到回复确认,并且收到货了。(2)合同约定除玻璃外,电梯其余部位均从立陶宛工厂100%原装进口,但实际上本案所涉电梯中诸多部件是中国产的,如电线、电话、电源开关等。被告认为Barduva公司是全球化采购,其采购的部件也包括中国产品。
被告称:(1)本案所涉电梯部分零部件确实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配置表不一致,因为配置表是沿用的老版本,现在零部件是进行了升级,虽然被告更换了本案所涉电机和开关,但更换后的配件较原配置性能有较大提升,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驱动系统标识“Delyüx”是因为欧盟不允许开发商将运行信息传输至公司,所以开放了用远程监控功能的驱动系统就打上了被告的LOGO。为此,被告提供了Barduva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翻译件,内容为:“……1、根据欧盟电机生态设计新指令(ECNo.640/2009),Barduva逐步将产品标配电机由2.2kWIE2级三相异步电机升级为2.3kWIE3级永磁同步电机;2、欧洲通用数据保护条例(EU2016/679)不允许远程维护,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定制的带有Delyüx标识的PCBs是按照生产标准和地方条例组装……4、现场工程师提供的故障报告显示在安装过程中,限位开关可能安错位置,导致塑料封装的PizzatoFR-638限位开关无触发点提示音,这些开关被升级至带有提示音的欧姆龙限位开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有公证认证手续,Barduva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两者间有利害关系,且根据该证据,被告已自认本案所涉电梯状况与合同约定不相符。(2)立陶宛公司对电机的改变、驱动系统打上被告标识是依据欧盟电机生态设计新指令(ECNo.640/2009)、欧洲通用数据保护条例(EU2016/679),为此,被告提供了上述文件的英文版及中文翻译。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确认翻译单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翻译相关证据的资质,根据两份材料,可见原告在向被告购买电梯时,被告已知晓涉案电梯中的电机与实际不符。(3)被告确实没有提前告知原告配件发生了变化,进行了升级,同意解除合同,鉴于拆除电梯对建筑的影响,被告愿意补偿原告50,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电梯更换后的电机和开关配件较配件表中配件的性能是否提升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没有必要做鉴定,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了配件就已经构成了欺诈,不需要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机构不能对两个不同品牌的产品做出鉴定,仅对产品的性能做鉴定是片面的,不足以鉴定出两者产品本身包含的价值、商誉、客户信赖。专家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不一定达到效果。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Barduva有限责任公司进口了型号为SC500,序列号为181910的电梯并销售给原告,涉案电梯系原装进口。该电梯中驱动系统、驱动电机及机械平层感应开关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因此说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已提交初步依据证明上述部件的变更有正当事由,且亦未影响电梯的使用性能。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涉案电梯部分部件的变更提升了电梯使用性能,申请对电梯驱动电机、感应开关的性能进行鉴定。因原告拒绝鉴定,故未能进行鉴定。综上,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电梯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益明与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宾达家用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LXXXXXXXXX);
二、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益明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280,000元;
三、原告张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BarduvaSC-500电梯一台(序列号:181910);
四、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益明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99.70元,由原告张益明负担8,749.70元,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冒业鑫
书记员:高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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