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石桩,男,38岁,蒙古族,无业,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院内。经营者:房彩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石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赔偿原告张石桩医疗费28522.00元、误工费6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9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30.00元,合计109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张石桩经过被告实际经营者吴进的哥哥介绍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货物临时搬运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00元/月。2016年6月9日下午,原告张石桩驾驶三轮车和同事海某一起前往幸福人家小区送货。在送货途中,原告张石桩身背三件货物过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当时左腿骨折无法移动。而后,原告就给吴进和她弟弟打了电话。他们将原告张石桩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且为原告支付了前期拍片的费用。在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前来支付医药费用均被拒绝。原告迫于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用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共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9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520.00元、误工费6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68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30.00元,合计10950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未作答辩。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张石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及经营性质的事实。2、2017年1月6日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负责人为吴进,同时还证明在本次提供劳务之前原告曾经在被告处也提供过劳务。3、2017年7月18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用工形式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4、海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王岩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及2016年6月9日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及抢救的经过。5、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6页、住院费发票一枚,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受伤住院的经过及诊断情况并支付了医疗费28522.92元的事实。6、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拟证明原告伤残部位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且支付了1530元的鉴定费用。7、证人海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经过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1-3、证据4中的海某的证人证言、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石桩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摔倒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治疗经过并支出医院费,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王岩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系个体户,其经营范围为信息配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6月9日,原告张石桩与海某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的货物进行运送。二人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幸福小区”送货时,原告张石桩在上下楼运送货物时在楼梯间摔倒至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得知此事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未进行处理。原告张石桩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嘱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一个月一次,病情变化随诊,复查后按医嘱功能锻炼。”支出医疗费28522.92元。经原告张石桩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石桩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950.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20年×10%)、护理费为1908.00元(居民服务业38820.00元÷365天×住院18天)、误工费480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48天,住院18天+出院医嘱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530.00元。以上合计107511.00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755.50元(107511.00元×50%)。原告张石桩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的临时工,日工资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雇佣原告张石桩从事货物运送,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即原告张石桩在从事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石桩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尽到勤勉、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其在从事运送业务过程中未尽到雇员的职责,运送货物过程中摔倒,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在利用雇员提供的劳务的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障,其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应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应向原告张石桩赔偿5375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石桩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赔偿原告张石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75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石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0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金某配货站负担572.00元,由原告张石桩负担6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艳
书记员:英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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