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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秀兰、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姜孟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兵峰,公司客户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金柱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金柱村。
法定代表人:梁宪书。
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宪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审被告:梁会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张清枝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金柱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梁宪书、梁会琴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民诉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河北讯达经贸有限公司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金额是多少的上诉理由,首先,出票人法定代表人郭贺勋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在本案当中并不能当然否定《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郭贺勋的行为在民事案件范畴内仅仅是一种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被欺诈的对象,依法享有撤销权,在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主合同当然有效,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就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担保范围约定明确,上诉人所主张的这部分已经转为逾期贷款从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所称的以前经常这么签字但并未承担过担保责任的说法以及是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的说法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第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错在过错,上诉人在发现河北迅达公司经济状况恶化之后以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采取相关措施止损,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说法也无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张清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申玉
审判员 任永奇

书记员: 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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