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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硕与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硕,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任丽洁,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劳务派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汽车站3楼。
委托代理人:王义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委托代理人:黄善芝,系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
负责人:吕振,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
委托代理人:黄善芝、张斌,系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硕与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丽洁、被告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军、被告北新建材公司及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芝、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到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上班,工作岗位铲车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又将原告派遣回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不变。2014年12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合同期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支付张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455.7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7年3月16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110428.7元。
另查,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书、张劳鉴2015年0701091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借款单、业务回单、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2014年4月1日,张硕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工作,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即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是北新建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张硕在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工作中受伤,对其损害赔偿,北新建材公司、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约定由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约定,原告张硕对此不知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关于张硕损失的认定,张硕在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受伤事实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以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是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且张硕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14886.2元,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34939.36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7469.68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照2016年上一年标准即以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正确,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北新建材公司、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对于支付张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455.7元无异议,该经济补偿是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的,本院认为,应从约定,由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北新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北新建材公司、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关于张硕治疗工伤向公司借38800元备用金,要求抵扣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总计67295.24元。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455.7元。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建娜

书记员:赵邑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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