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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碧会与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碧会,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碧会与被告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被告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碧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3,97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4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且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也未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6月1日上午原告及张凡、赵宇、赵浩等四人与公司协商讨要工资等,双方未能谈拢,当日上述四人集体旷工。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2,500元。原告系被告处原副总经理费顺勇的老乡,费顺勇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招聘原告进入公司,原告入职当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4日,原告等人趁公司员工外出就餐时擅自进入公司,并偷走了原告等四人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根据被告的记录,原告于2018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分别为4、3天,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随同当月工资一同发放。2018年5月,原告加班天数为4天,加班工资金额应为919.52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上瓷工作。被告于每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工资3,187元、3,800元,之后无工资转账记录。
  2018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工作至2018年6月2日下午三时,然后提交辞职报告,并离开被告处,其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日终结。该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813号裁决,认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并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各0.02元以及2018年5月加班工资919.54元,并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2,557.47元、2018年4月6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1.49元以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19.58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2018年6月1日,原告正常工作。同年6月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内载:“……,每星期六加班,都没加班费,工资从来未补贴,也未签劳动合同,社保也未交纳,故辞职”等内容。同年6月4日,原告仍至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于当天同意原告辞职。原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了辞工书一份。被告对辞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则陈述,原告系被告处原副总经理费顺勇的老乡,费顺勇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招聘原告进入公司,原告入职当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上午原告及张凡、赵宇、赵浩等四人与公司协商讨要工资等,双方未能谈拢,当日上述四人集体旷工,且未办理交接手续以及上交门禁卡。6月2日下午,原告递交了辞职书,并离开被告处。同年6月4日上午,原告又至被告处,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即在其辞职书上注明“同意辞职”。且当天,原告及张凡、赵宇、赵浩等四人趁公司员工外出就餐时擅自进入公司,把公司电脑中的原始资料偷偷删除,并偷走了原告等四人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现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费顺勇与公司人事郑瑞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根据公司要求,费顺勇每月均需向人事郑瑞汇报人员进出情况,且费顺勇于2018年3月13日向郑瑞发送的“2018申大员工信息表”中载明,“张碧会,职位上瓷,入职日期2018/3/6,合同期限2018-3-6﹋2022-3-5”。该表还载明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被告当庭演示了费顺勇与郑瑞之间的QQ聊天记录。但上述的“2018申大员工信息表”文件为离线文件,无法在线打开,且相关文件信息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修改及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另,在费顺勇与郑瑞的QQ聊天记录中还显示,费顺勇曾经就殷芳芳的工资数额询问过郑瑞,称殷于5日上班,三月工资才三千零几十块。郑瑞答复“4200”、“还有300元饭贴”、“4500”、“给她扣了654.9元的社保和公积金的费,这个月补给她”、“3月份她应该到手3745.16”。
  诉讼中,本院向费顺勇核实QQ聊天记录的情况。费顺勇称,相关的员工信息表实际由郑瑞先发送给其,其下属文员根据新员工的情况汇总进行填写。其本人仅负责对员工的奖惩,其手写后,交文员一并录入电脑,再发送给郑瑞。但不论其本人还是文员,都无权决定人事方面的问题。且表格中的信息有无更改,其也不能确定。
  对于工资及工作时间,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另有300元的伙食补贴。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均为做六休一,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被告于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证明原告同等职位即上瓷工,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8,000元/月。原告还提供了2018年4月考勤表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处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且被告对员工进行考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于2016年及2018年发布的,与原告入职时间不符。被告还陈述,原告系费顺费私自招录,且无工作经验,故被告只同意按2,500元/月的最低标准支付其工资。被告对于考勤照片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于2018年5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天。被告法定代表人还补充陈述,义齿行业的招聘信息中列出的薪资金额均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其中奖金主要是看当月的出货量,是与生产量、次品量等挂钩的。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薪资组成表。该表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奖金组成。该表还注明了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系按2,500元的基数计算。且加班工资与奖金的高低成反比(2018年5月则无奖金)。因薪资组成表无签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发放表及奖金发放表(附产量)。被告庭后递交书面材料称,关于员工薪酬发放的具体情况汇总及有关凭证,考虑到内容敏感,要求当庭出示。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奖金。其中奖金系根据工作量、工作表现及工作能力等综合考量发放。但被告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奖金发放凭证及明细,并称员工的产量明细被原告老乡即被告处原副总经理费顺勇于离职时拿走,故无法提供。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未予认可,对工资薪资组成表亦未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其处员工合同目录,并提供了员工劳动合同供核。合同目录载明,被告处22名员工,除费顺勇、张文明、宋玲三人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外,其余19名员工不论岗位,基本工资均为3,500元/月(包括员工殷芳芳)。但被告提供的员工孟欢、杨德国以及孙守亮的劳动合同载明,此三人均为生产部技工,三人的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月,并非目录中的3,500元/月。而费顺勇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所属部门为生产部,岗位(职务)为生产部副总经理。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为基本工资,并非员工的实际到手工资,故员工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实际工资水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网上招聘信息、2018年4月考勤、微信聊天记录、员工信息登记表、辞工书、请假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情况等陈述完全不同。本院逐一予以认定。
  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确实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但填写该登记表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当时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QQ聊天记录中上传的“2018申大员工信息表”,本院认为,首先,费顺勇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岗位即职务为生产部副总经理,现无证据证明费顺勇的工作职责包括与生产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费顺勇,再由费顺勇负责与其下属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被告未能当庭演示QQ聊天记录中的离线文件,故在费顺勇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离线文件即“2018申大员工信息表”的真实性。另,即使该信息表系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表格中记载内容即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情形,本院以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论。
  对于原告的工资,原告陈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月+300元/月伙食补贴组成。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资组成未予认可,称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奖金组成。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计发原告奖金的原始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网上招聘信息可以客观地反映出其所在岗位员工的实际工资情况。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认为招聘信息中的薪资为包括周六加班工资的全部收入。故招聘信息中的工资标准可以做为原告工资水平的参照之一。其次,被告提供的员工合同目录中所记载的大多数员工不论岗位,基本工资均为3,500元/月,该工资水平并不符合常理。而在被告人事与费顺勇的QQ聊天记录中恰巧也反映出员工殷芳芳的工资并非合同目录中所载明的3,500元/月,而为4,200元/月,且另有300元的饭贴。而包括300元饭贴的工资构成,与原告陈述的300元/月伙食补贴的工资结构一致。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3,500元工资为包括做六休一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且除3,500元工资外,原告每月还有300元的伙食补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确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现被告同意按2,500元之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以本院前述认定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3,800元(已包括2018年5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员工进行考勤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而被告未能对其所述的原告等人删除电脑数据一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能对其所述的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下午旷工一节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但原告于仲裁及本院庭审中,对其本人的出勤情况先后进行了不同的陈述,本院以原告最初的陈述为准,即原告工作至2018年6月2日下午三时,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因6月2日系周六,故原告此项请求应归入加班工资请求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1日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并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一方。因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入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对于双倍工资的数额,本院已认定,原告的3,500元工资中包含了做六休一的固定加班工资,故在计算时应将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扣除。本院据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6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已认定,原告的3,500元工资为包括做六休一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故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月工资的前提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两个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但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因本院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工资时已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处理。另本院已认定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出勤至当日下午三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碧会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3,945.24元;
  二、被告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碧会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76.52元;
  三、被告上海申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碧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碧会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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