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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与唐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磊,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幸苗,女,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唐贵富,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幸苗。
  原告张磊与被告唐幸苗、第三人唐贵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唐幸苗(暨第三人唐贵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130,333元(实际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16年8月4日,被告因替第三人购买松江区洞泾镇陆家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筹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50,000万元占总房价15%,该房屋售出后增值部分的15%为原告的利息收益(该利率约定标准远高于24%)。原告交付25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于2017年10月微信告知原告,第三人将以3,900,000元价格出售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幸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本金25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一则是该房屋因第三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最终导致预售合同解除,房屋买卖未成交。二则是原、被告间还有其他借款纠纷另案在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已远超过借款本金,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利息。
  第三人述称: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向海富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最终因贷款未获批准而买卖未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2017年11月间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唐贵富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12月5日,唐贵富与案外人上海中海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唐贵富以暂定价1,636,736元向海富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松江区洞泾镇陆家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的付款方式约定首付30%,贷款70%。为筹措首付款,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唐幸苗因替父亲唐贵富购房钱款不足,向张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此借款还款来源根据该套位于松江区陆家圈路房屋出售后价格分配比例金额作为利息,张磊出资25万元占总出售房价15%。如房子300万元出手,则张磊到手45万元,以此类推”。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出借款25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以手机微信聊天方式询问被告房屋出售情况,被告答复有买家愿意以39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原系银行职员,双方于201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之前因被告前夫经商需要,由被告出面于2015年间另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归还数额发生争议而涉讼,现本院在另案审理中。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若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偿付原告的款项,均作为另案中归还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原告称庭审之日才知道本案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已被撤销,其目前对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情况不清楚,但房屋买卖未成交的过错在被告方,故被告仍应当参照3,900,000元成交价向原告支付合法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从借款协议内容看,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并非无偿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妥,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经查,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出售后的售价的15%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这约定表明借款本息的计算标准是附条件的,即在房屋出售的前提之下。现因本案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撤销,不存在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形,故本息的计算条件未成就,双方事后也未以其他方式对利息计算达成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幸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唐幸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唐幸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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