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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与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与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琪、牛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优衣库手包一个(200元)、BV手包一个(7,400元)、BV钱包一个(17,670元)、华为手机一部(2,999元)、宝马汽车钥匙一把(4,000元)、交通卡二张(400元)、老凤祥戒指一枚(17,000元)、现金2,000元、补办身份证费用1,000元、定额发票十张(票面金额23,700元),以及因驾驶证、车钥匙丢失后上下班的交通费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晚上,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徐汇分公司健身,将上述物品放在被告提供的更衣箱内并锁上。健身结束后,因发现箱内物品丢失,原告遂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已立案),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丢失了这些物品;同时,按照合同规定,原告携带这些贵重物品,应向被告说明,并交由前台保管,因此原告自身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晚上,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徐汇分公司健身。健身结束后,原告发现其放在更衣箱内的物品丢失了,于当天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3月9日立案。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另经查,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会籍合同》,原告出资8,500元取得了被告的钻石会员卡,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会籍合同》约定会员若有贵重物品(如首饰、钱包、有价证券、手机、电脑等)放置,可存放至会所前台,同时应在会所前台登记并估价。
  还经查,事发当天,原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损失的物品包括:优衣库的手包一个、华为手机一部、宝马车钥匙、钱包一个、现金1,800元左右以及身份证、信用卡和其他的会员卡等物;我确定去健身时箱子锁上了,刑队取证时也说有撬锁的痕迹;健身房内就更衣室没有监控,我看了我进店的一部分,确认进店的时候是带着这个手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能上锁的更衣箱是为了方便客户健身需要;现被告虽然提供了更衣箱,但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的物品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会籍合同》的约定,原告携带贵重物品,应向被告明示并存放于被告会所前台,现原告未遵守该约定,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且原、被告过错相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依法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磊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张磊和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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