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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与方名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磊,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名豪,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与被告方名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被告方名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费用:医疗费359.7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6,086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25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子黄子豪(时未满12周岁)在本市新闸路出镇宁路东约50米处正常行驶时,因被告带的宠物狗横穿马路,导致车辆倒地,原告及黄子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子豪无责任。伤后原告进行了诊治,并为此向单位请假二周。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磊交通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4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名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过快,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了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系交通违法行为,故原告亦有过错,被告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金额过高,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受伤就诊情况、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供职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税前年薪为30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6,500元(该收入按月发放),年终奖为102,000元(于下年度年初发放),原告受伤后向单位请假二周(其中工作日为10日),原告的基本工资未予扣除,但在2018年2月发放的年终奖中,按月薪比例扣除了10个工作日的收入计7586元,按缺勤10日扣减了8500元年终奖。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车身出现磨痕。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59.7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的宠物狗横穿马路所致,原告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为359.7元。二、营养费,按20元/日计7日,共计140元。三、误工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和劳动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发后公司在发放年终奖时扣发了原告160,86元(含基本工资7586元和奖金8500元),该基本工资和奖金均系税前收入,而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税后收入。鉴于原告工作单位在发放年终奖时会采取挪发的避税措施,但在本院至该单位核实其避税措施具体操作方式时,该单位拒绝作出说明,故本院按照原告单位2018年2月发放年终奖时扣发的原告收入16,086元和挪发的22,000元并入当年3月的工资收入,与该月的基本工资16,500元合并计算,在扣除社保扣款和个人所得税后,原告该月实际收入为39,624.77元,与原告当月已获得的收入28,193.82元之间的差额11,430.95元即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1,430.95元;四、交通费,系害受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亦未提供除事故当天外的就诊记录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五、财产损失费:1.原告的车辆确有受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确有更换部件的必要,故本院酌定为200元;2.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的包有磨损,故本院酌定为100元;3.衣物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本院核定为900元。七、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及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名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359.7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1,430.95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
  二、原告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9元,由原告张磊负担83.9元,由被告方名豪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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