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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延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礼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婷,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賞逸有限公司(PRIZEPEAC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光道1号亿京中心A座10楼D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延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品公司)与被告賞逸有限公司(PRIZEPEACELIMITED,以下简称賞逸公司)、张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张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賞逸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在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沪02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9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再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婷,被告张磊(同时作为被告賞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賞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賞逸公司签署的《拍摄合同》;2.被告賞逸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张磊对被告賞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賞逸公司就平面广告拍摄事宜签署了《拍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提供12名模特及1名跟片人员进行广告拍摄,服务费610,000元。若因賞逸公司原因取消拍摄工作,賞逸公司应支付610,000元作为取消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相关模特签订了《艺人工作合约书》,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在超过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賞逸公司始终未联系原告安排拍摄事宜或通知延期原因,其以行为表明取消拍摄的意图,且模特仅为合同约定期间腾出相应工作档期,系争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賞逸公司理应支付补偿金。张磊作为賞逸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应对賞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补偿金属于违约金性质。
  被告賞逸公司辩称:《拍摄合同》所涉事项之所以未实际完成,系因约定拍摄地点,即泰王国(以下简称泰国)遭遇台风,无法进行室外拍摄所致,即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故同意解除。但发生该情形后,賞逸公司已经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并请求原告安排模特的拖延档期,以便继续履约,但遭原告拒绝,故賞逸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而言,原告与模特签订合约中无具体费用,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另外,賞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和财务执行均由賞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杰具体负责,张磊未参与整个项目,故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张磊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张磊为賞逸公司股东,理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系争合同关系发生在两家公司之间,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均与张磊个人无关,故不应由张磊承担责任。而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拍摄合同,证明原告与賞逸公司就平面广告拍摄事宜进行约定;2.艺人工作合约书、收条(预付款)、催款函及收据(尾款),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模特签订合约,预付相应费用,因賞逸公司原因导致后期未进行拍摄,模特向原告催款,原告向模特支付尾款产生损失;3.证明书、公司材料状况证明及附件,证明賞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磊是其唯一股东并担任董事;4.案外人朱磊、贾顺治出具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两名模特支付尾款。原告同时申请王浩然、贾顺治及朱磊出庭作证,证明賞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系争合同及原告与模特订立的合约书均无法履行,原告因此向模特赔付款项,被告应承担责任。
  王浩然称其职业是演员,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并非其股东或工作人员。证人因在上海市永嘉路XXX号举办活动,故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与賞逸公司开始接触。此后,证人将賞逸公司推荐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演员选角服务。原告与賞逸公司就此签订合同,证人作为经办人代表原告签字,并由原告加盖公章。双方约定在同年5月15日至25日期间前往泰国拍摄,每个演员拍摄5至7天,被告应于5月10日前后支付款项,并负责订购模特机票等。賞逸公司表示因资金紧张,故不能按时付款。后又于5月15日临行前,告知原告由于天气原因延期拍摄。当时,证人也查看了天气情况,有小雨也有晴天。另据賞逸公司所说,当时预定了三名模特的机票,但未如约出发,证人也没有前往泰国。直至5月17日,賞逸公司称因天气问题无法拍摄,而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前往泰国。5月20日左右,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賞逸公司,同时相关模特提出不再拍摄系争广告。期间,賞逸公司负责人要求进行调解,5月下旬又称要就赔偿事宜签订合同,并同意作出赔偿,但没有履行。6月初,賞逸公司找到证人要求商议,但是模特情绪较大,賞逸公司员工也没有积极配合。在整个订约及履行期间,证人仅负责两家公司的接洽,包括协商赔偿事宜,但仅是传递信息,不清楚原告实际赔付情况,也不直接参与拍摄活动。
  贾顺治称其为演员,属于自由职业者,与原告无长期合作关系,每次拍摄均单独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间,原告通知其试镜,并由原告员工代证人签署了一份艺人工作合约书,该份合约书中未确定报酬金额。双方又在2017年5月9日签订了正式合约,其中载明拍摄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5月22日,证人遂预留相应档期。原告一直未通知证人取消拍摄,仅表示因天气问题延期,但未确定拍摄时间,故证人也没有前往泰国。证人于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函催款,并在同年8月开始接拍其他项目。而后,原告未与其客户谈妥,致使拍摄无法进行。经协商,原告同意按合约价款45,000元作为退约赔偿。该款分两次以现金支付,证人均出具了收条。证人在合作期间的税金,均由原告代为缴付,但原告未交付完税凭证。
  朱磊称其为东华大学在校生,兼职拍摄广告,每次拍摄均与原告单独订立书面合同,从未与被告接触。因赴泰国拍摄的一个广告,证人于2017年5月至原告处面试。通过面试后,双方于5月9日签订合同,并约定拍摄期间为当月15日至25日,原告支付证人预付款22,500元,证人出具收条,并预留相应档期。但到5月20日,原告提出延期拍摄,直至约定日期结束仍未开始,并告知证人目前无法拍摄工作。若后期还要拍摄,则另行订立合同。证人在5月25日之后即开始接拍其他工作。最后,原告告知拍摄工作取消,证人遂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尾款作为赔偿,原告亦以现金方式在同年8月30日支付了相应款项,并由证人出具收条。证人在合作期间的税金,均由原告代为缴付,但原告未交付完税凭证。
  原告另提供税款电子缴款凭证供法院参考,说明其已代为缴纳模特的税款。
  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即使张磊是賞逸公司唯一的股东,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证据2中的艺人工作合约书签订时间、原告是否支付该笔费用等事实均存在疑问,由于合同都是同一版本,签约模特又未到泰国进行拍摄,故均不能证明合同已经真实履行。另外,即使合约存在,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向模特支付款项;证据4的内容从笔迹看是同一人书写的。且据被告所知,朱磊、贾顺治与原告关系较好,该二人的收条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确实发生。
  对于三名证人证言,被告方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细节存在冲突。即使证言所述成立,也仅能证明两位模特的赔付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他模特赔偿讼争款项。
  被告賞逸公司为证明己方抗辩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艺人工作合约书(针对本案合同项下),证明原告对外名牌叫纳百(音同)公司,合约书无模特价格;2.艺人工作合约书(非本案合同项下),证明原告与模特签订的合约书中未约定费用的具体金额,反证原告提供的艺人工作合约书中的金额均为事后添加。所有艺人工作合约书的实际收款金额并非原告主张补偿金的费用;3.原告经办人王浩然与賞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其中显示名称“小周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浩然将其与“小周周”聊天记录转发虞敏杰),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王浩然就模特价格进行协商,但是协商价格与之后实际的价格是完全不同的,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模特价格是完全一致的,这与之前的交易惯例存在差异;4.賞逸公司预定机票的截屏,证明賞逸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先行派遣工作人员抵达泰国;5.支付宝付款的截屏(并非本案合同项下),证明賞逸公司在内地的业务付款均通过虞敏杰完成,张磊并非实际控制人;6.賞逸公司员工与模特尚得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根据之前的交易惯例,原告与模特签订的合约均不显示金额,双方仅就此达成口头约定;7.2017年5月、6月期间曼谷、芭提雅、普吉岛、清迈等地的天气预报网络截屏(网站地址:http://www.tianqihoubao.com),证明当月天气不适合户外拍摄;8.2017年5月17日众人在泰国芭提雅的合影,证明賞逸公司工作人员在泰国工作,当时正值下雨;9.机票行程确认单,印证证据4的相关内容;并于庭后补充提供:10.正式收据等,证明张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賞逸公司还申请许小俊、杨聪出庭作证,前者能够说明约定当时的天气状况,后者知晓订约过程。
  许小俊称其与张磊系朋友,经常帮忙拍摄影片。证人并非賞逸公司员工,现在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财务部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5月初,证人前往泰国曼谷、芭提雅、清迈等地为拍摄工作采景,随行人员约为10人,包括顾健豪、陈安、刘媛媛、周翟进、张磊、武树、徐智源等。其中,顾健豪和徐智源是原告签约的模特,除该二人外,原告没有派其他人员在场。当时天气阴晴不定,多为雨天。仅有一次在下雨时前往景点拍摄,大部分时间都在酒店。即使晴天,因海上风浪大,也没有人愿意出海拍摄。賞逸公司即通知证人在泰国等候,故证人在泰国停留了近两个月。直至6月底,证人因签证到期回国。回国后,方确认拍摄工作不再进行。
  杨聪称其原为賞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杰的私人助理,现在上海雅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营销总监。2017年3月,因新会所开业,賞逸公司通过原告认识了王浩然。并由王浩然代表原告与賞逸公司签订了前往泰国拍摄广告的合同。但拍摄工作没有实际开展,证人也没有前往泰国。
  原告对賞逸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7、8、10真实性及后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确定证据1是否为原告经办人提供。经对比,双方提供的合同在订立日期等方面均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费用金额为打印版本,故不存在被告方所称事后填写金额的情况。另外,即使该证据确实为原告提供,需要说明的是其抬头虽显示为合约书,但因未包含合同的主要要素,如价款等,故实际为意向书。原告为了表明履行合同的事实,应被告要求提供了该份合约书,但因报酬金额涉及原告的商业机密,故不可能体现在合约书中;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当时,原告与模特确实在协商,但是由于被告始终未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亦未明确答复赔偿金额,导致原告无法就此与模特达成一致。被告一再拖延的行为导致模特与原告公司损失的扩大,模特向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必然增加,故原告对模特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证据4-6、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前三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据9仅能证明预订了航班机票,无法反映实际出行情况。据原告所知,原告证人王浩然并未乘坐该次航班前往泰国。
  对于两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许小俊是张磊的朋友,并非系争合同相对方、经办人或賞逸公司员工。其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原告为拍摄工作签约了模特,并配合前往泰国。泰国的雨季偶有阵雨是常识,既然系争合同已经约定该时段拍摄,应视为被告知晓该天气情况,更何况该时间系由被告方指定,賞逸公司应有相应拍摄方案,故天气状况不构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合理事由。对杨聪证言无异议,但王浩然的身份与本案是否履行及賞逸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关系。
  被告张磊对被告賞逸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賞逸公司提交的证据3、4-6的真实性均经对方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与賞逸公司的证据1、2均为艺人工作合约书,且大致内容相同,部分模特亦作为证人出庭,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被告方虽对原告的证据4及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据4收条的出具人到庭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由于三名证人的证言并无明显相互矛盾或存在较大差异,且与原告无显著利害关系,各自陈述同时可与双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明确证据7系从网络公开获取,一般公众皆可通过该网站进行查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至于被告证据8,其虽持有原件,但该照片中无明显标记表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供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并非本院要求提供的账簿,亦与原告主张的相关内容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未对证人许小俊及杨聪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7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賞逸公司(甲方)就“O20App平面广告拍摄事宜”签订《拍摄合同》。合同约定“一、工作报酬及支付方式。演员姓名:贾顺治、王武义、周枫凯、余智源、董卓亚、余肇中、朱磊、王浩、张超、黄依灵、卫爱静、赵艺璇;拍摄日期:2017年5月15日-5月25日其中连续五天;价格(天):10000RMB;跟片人员:2017年5月5日-5月15日其中连续五天,2000RMB(天)……以上总价只包含演员拍片费用与跟片费用。1.作为乙方负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对价,甲方将支付给乙方模特的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天陆拾万圆整……不含税……2.甲方须在合约签署当天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并于模特前往定妆前工作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支付本合约项以五天为主的全额演员费用50%(即……叁拾万伍仟元整……不含税),拍摄结束十五天以内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本合约项下全额演员费用50%共计……叁拾万伍仟元整……不含税……注:五天多不退少补,即实际可能产生之超时费用全额款项。3.如甲方实际付款时间超出本合同所规定之付款日期,则每超出一天需支付给乙方应付未付款项的3‰作为滞纳金。如乙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未付清甲方所有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二、工作内容……2.模特应在泰国参与甲方广告的拍摄,但甲方有权根据拍摄的需要对工作地点做出调整。3.模特工作时间为:模特将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至少拍摄五天。乙方模特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含用餐、化妆时间),具体时间表以甲方的通告为准……拍摄期间若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如:刮风、地震、天气不佳等),则乙方应配合甲方另行补拍,费用及拍摄时间双方需另行协商后决定……五、取消补偿。1.在双方签订合约后,因甲方或/及甲方客户原因取消乙方模特的拍摄工作,则乙方将收取全额服务费用100%即陆拾壹万元整(……不含税)及乙方已先行垫付之所有款项,作为拍摄取消补偿金(但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政府干预等)。2.甲方须在书面确认乙方模特工作取消后的3日内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全额取消补偿金……八、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解释……”。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賞逸公司公章及张磊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公章与王浩然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模特试镜,并与通过试镜的模特贾顺治、王武义、周枫凯、余智源、董卓亚、余肇翀、朱磊、王浩、张超(张仕琛)、黄依灵、徐乙新(替代卫爱静)、赵艺璇分别签订一份艺人工作合约书。其中均载明“甲方为经纪公司,乙方为模特……拍摄品牌:○2○App。工作时间: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之间其中的连续五天。1、乙方全权委托上海延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洽谈。2、拍摄地区:泰国使用区域:中国大陆使用方式:平面媒体……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的费用……拍摄后十五天内付另外百分之五十,如甲方或甲方客户取消乙方模特的拍摄工作,则乙方收取全额费用……及乙方已先行垫付之所有款项,作为拍摄取消补偿金……6、由于任何非乙方的原因造成拍摄日期和地址的更改,甲方需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订约当日,原告支付模特相应预付款;賞逸公司未在系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首笔款项。
  嗣后,賞逸公司订购王浩然、余智源等在2017年5月14日、5月26日期间往返中国上海市与泰国曼谷的机票,并有被告人员先期前往泰国安排,但王浩然未乘坐相应航班赴泰。约定拍摄时间届至,賞逸公司表示因天气不适宜拍摄,要求延期;原告经与模特协商,部分模特称超出约定期间,应另行订立拍摄合同,且应先对前一份合约书进行赔偿。2017年5月底,拍摄事宜取消,原告始与模特洽谈赔偿,并已支付部分模特赔偿金。后期,因原告未与賞逸公司就系争合同后续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诉。
  另查明:賞逸公司系于2017年3月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届满日期2018年3月2日,案外人郑雅文担任公司董事,骏业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认缴全部股份。2017年3月24日,公司董事由郑雅文变更登记为张磊,骏业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于张磊。
  审理中,賞逸公司表示因其子公司有推广OPP软件的项目,要求在泰国取景,故指定泰国的曼谷和芭提雅为拍摄地。賞逸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左右抵达曼谷,当时天气为小雨。此后知晓曼谷的天气状况,并于2017年5月12日开始与原告通过微信持续沟通3至4日,賞逸公司通知原告根据天气情况,当地在5月27日转晴天的情况下延期到5月28日进行拍摄。原告回复模特因档期缘故,无法延期;原告还称模特可以先行抵达曼谷等候天气好转,但賞逸公司认为在天气状况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模特先行抵达曼谷可能造成双重损失,賞逸公司还要承担模特在曼谷的各种费用,故拒绝该项提议。2017年5月25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告知賞逸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当天的天气也是暴雨。另外,关于賞逸公司经营账册等情况,被告表示其在香港经营的时候有独立账册,但公司实则由虞敏杰个人经营,法定代表人张磊不参与营业活动,仅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賞逸公司的进出账均通过虞敏杰个人账户进行,故均为零申报;在内地经营期间没有独立账册,仅是办事处的性质。另外,賞逸公司虽表示公司留存自成立至今的审计报表及相应账册,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
  原告称王浩然为系争合同的经办人之一,非原告员工。系争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模特相应款项,该款尚未入原告账户;针对賞逸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辩称意见,原告明确合同约定的拍摄地点是泰国全国,包括曼谷、清迈等地。据原告了解,模特在泰国各地都有拍摄,不清楚是室内还是室外,要据具体情况而定,且泰国各地不可能都在下雨,故原告不同意賞逸公司的该项说法。原告基于賞逸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已支付模特的赔偿款382,500元(含预付款247,500元)、已确定但尚未支付的赔偿款112,500元以及原告推掉同期其他工作的损失(该金额尚无法确定)。
  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表示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适用法律,且合同在中国上海市订立,故应根据内地法律审理本案;被告方对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争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解释”,双方已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且均对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二、若賞逸公司须支付违约金,则张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賞逸公司因未通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则表示未于约定期限内拍摄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且与原告协商延期遭拒,故无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系争合同约定的拍摄期间为十天中的连续五日,且拍摄地并非曼谷一地,即使遭遇台风,其影响力亦尚不足以严重到拍摄事项取消;同时从被告方提供的天气查询来看,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均为间歇有雨,由此可知,泰国天气或为雨季,而非仅台风所致,原、被告作为合同履行当事人理应事先进行了解;再者,賞逸公司提供了合影,若确为约定期间所摄,业已证明众人在室外仍可开展相关活动,故賞逸公司关于因不可抗力未于约定期间履行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系争合同又约定“拍摄期间若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如:刮风、地震、天气不佳等),则乙方(原告)应配合甲方(賞逸公司)另行补拍,费用及拍摄时间双方需另行协商后决定”,可知,双方对于天气状况不佳具有一定预见,而本案系争合同针对的又是模特平面广告,若仅为室内拍摄,无须远赴泰国,故实际拍摄地点应有部分于室外进行。鉴于天气对拍摄确实具有一定影响,且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中包括“天气不佳”的因素,故双方理应依约由原告配合賞逸公司另行补拍,现原告仅以模特无法排期为由拒绝履行,亦存在违约。由此,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负有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賞逸公司明确表示在香港经营的公司账册因实际经营人系虞敏杰,均为零申报,而内地开展的经营活动则无独立账册,其虽称公司自成立至今有财务凭证及相应账册,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供法院,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在賞逸公司股东仅登记为张磊一人的情况下,张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与賞逸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现均确认解除系争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被告方提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合同解除均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双方违约情形及过错大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賞逸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0元。张磊对賞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賞逸有限公司(PRIZEPEACE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延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张磊应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向原告上海延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上海延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00元,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张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賞逸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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