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祉忠
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薛明山(河北竭阳律师事务所)
舒党成
原告张祉忠,市民。
被告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葛条港乡张官村南。
法定代表人魏志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党成,市民。系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祉忠与被告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伟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明山、舒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民伟业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票据根本没有交给被告,更不存在报销的问题;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用6921.88的票据确实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在保险公司核算报销了,但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时,已经将所有费用花销,保险报销等事项全部解决完毕,并在协议中注明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原告认可协议内容,并签字也领取全部赔偿费用,现原告再就此事起诉被告,应属不当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文书编号(2014)昌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祉忠诉被告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祉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600元,护理费3390元,共计31990元。驳回张祉忠要求医疗费22521.88元等项诉讼请求,判决书出具日期:2014年8月19日。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共2页。第一页《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内容,结算日期2013年11月,单位名称: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张祉忠,工伤医疗费基金承付金额:36519.61元,昌黎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盖章);第二页《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支付结算单》内容,结算年月2014年5月,结算号:30201782209935,单位编号:13032200000457,单位名称: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基金承付金额10489.1元;《秦皇岛市工伤费用结算明细》内容,单位编号:13032200000457,单位名称: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张祉忠工伤费用共计7141.8元。
《工伤职工固定待遇核定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时间2015年5月,职工姓名张祉忠,伤残等级八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0元。
被告兴民伟业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第二次医疗票据,并在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核销,但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说的第一次15000元的医疗票据;证据三,无任何部门盖章确认,只是从网络上下载的资料,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祉忠,被告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发生工伤待遇支付事宜,经双方诚恳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作待遇补偿,已经昌黎县劳动仲裁委仲裁,人民法院判决,且劳动仲裁委仲裁确认,双方均终止劳动关系。三、关于甲方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需双方配合并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工伤机构拨付后支付给甲方。为此,双方商定互相配合,由乙方向工伤机构提交办理,待此款拨付到帐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机构已拨付到帐,此款由乙方同时全额支付给甲方;四、就甲方工伤享受的乙方已全额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工伤保险机构拨付的补偿,如所有补费费用及款项总额不足14.5万元时,由乙方补足14.5万元,如总额超出14.5万元时,超出部分均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做任何保留;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关于甲方工伤的各项事宜处理终结,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本工伤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自愿负担;六、协议一式三份,由甲方签字按印、乙方盖章生效,本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甲方签字:张祉忠(摁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4月25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一事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终止劳动关系、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内容已经做出裁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自行签订协议,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付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双方就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事全部处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清晰明确的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给付的款项154191元。现原告在签订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向本院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违背了双方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就工伤一事已经处理终结,被告已经将经济赔偿,包括一次性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祉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张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一事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终止劳动关系、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内容已经做出裁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自行签订协议,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付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双方就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事全部处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清晰明确的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给付的款项154191元。现原告在签订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向本院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违背了双方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就工伤一事已经处理终结,被告已经将经济赔偿,包括一次性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祉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张祉忠负担。
审判长:赵向利
书记员: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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