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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德与周玉珠、顾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祖德,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珠,女,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晓霞,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建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顺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祖德与被告周玉珠、顾晓霞、第三人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村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盛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方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71幢163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两被告,两被告再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原告从周玉珠姐姐周某某处得知两被告有一套安置房,即本案系争房屋,因被告无力购买且对房型不满意,意欲出售,原告表示愿意购买,双方达成合意,原告遂从周某某处取得置换结算清单、中签登记单、中签房号等全部凭据,并与第三人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后原告付清房款,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6年2月两被告起诉上述《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第1551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两被告又于2018年8月起诉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第18251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玉珠、顾晓霞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由第三人安置给两被告的安置房,两被告应享受安置权,原告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只是享有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请不认可。被告目前对生效判决书仍持有异议,即使依据判决书,也应当是将系争房屋先由第三人过户到两被告名下,再由两被告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两次过户都不需要两被告承担税、费,都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青村建设公司述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已能办理房屋小产证,可过户至被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案外人周某某代被告周玉珠、顾晓霞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及车库有偿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9.99平方米;转让价格243,731元,车库3,835元,土地补偿差价款20,000元,共计267,566元;即日起该房屋名下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致原告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18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后未获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支持。系争动迁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青村建设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因系争房屋现仍登记于第三人青村建设公司名下,故应先由青村建设公司协助被告周玉珠、顾晓霞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再由周玉珠、顾晓霞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两手过户产生的税、费,根据协议内容约定,均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珠、顾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祖德负担;
  二、被告周玉珠、顾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祖德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祖德负担。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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