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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利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祖鸿,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利冲,男,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祖鸿与被告盛利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盛利冲、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238.70元,具体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盛利冲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9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行走时与被告盛利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盛利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盛利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盛利冲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崇明区三星镇大平村XXX号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盛利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三星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祖鸿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150天,营养、护理各60天。
  审理中,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受伤后的“三期”天数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有关程序或有其他足以造成鉴定结论不公等证据,且两被告也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40.7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及目前营养费标准,以每日30元计算为妥。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等,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37,820元(7,564元/月×5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提供了(1)房产证和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街道场中路2471弄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并居住于此;(2)原告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出租车工作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在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工作。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司出具的“交账证明”,以进一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号为318881号,出租车号为沪GVXXXX,月指标为7,8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参照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68,034×20年×10%)。两被告要求由法院予以审核。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了XXX伤残,故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9、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购买支架580元、丁字鞋395元,合计975元.两被告只认可580元支架。本院认为,原告构成残疾后购买丁字鞋用以辅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41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盛利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91,893.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盛利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利冲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盛利冲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祖鸿医疗费1,140.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940.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祖鸿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75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人民币72,953元;
  三、被告盛利冲赔偿原告张祖鸿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四、原告张祖鸿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2元,由原告张祖鸿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盛利冲负担人民币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陆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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