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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68419-1。
负责人姚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刚,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771232-2。
负责人孟师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智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17时40分许,在钢城路钢城大桥西段,陈龙彪驾驶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所有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斜着横过道路行驶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陈龙彪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80236.55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每张均为100元我司不予认可,鉴定书无异议,证明子女的证明信不予认可,需提交户口本原件的复印件佐证,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伙补同意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已60岁,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7时40分许,在钢城路钢城大桥西段,陈龙彪驾驶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所有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斜着横过道路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陈龙彪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5-7及胸12椎体棘突骨折,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11月1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损失有:医疗费364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7482.69元(35.13元/天×213天),护理费562.08元(35.13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20年×14%),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82元(4711元/年×19年/4人×14%),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74756.51元。
另查,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
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某垫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陈龙彪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出交通费用1080元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600元。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其伤情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5000元。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损失74756.5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713.5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7482.69元+护理费562.08元+残补199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434.34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27242.9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80%】,扣除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后,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2434.34元,赔偿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6713.5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434.3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唐某某福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书记员: 戴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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