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祥云,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峰,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祥云诉被告肖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1,262.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0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鄂H3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因该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8,267元(含医疗费267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0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鄂H3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18,267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鄂H3XXXX的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还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协商一致确认为0.14。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陪护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退休返聘人员劳务协议、企业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收据和发票,第二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由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费33,277.9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4.5天,计9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10日(含拆除内固定术),为3,3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日平均工资103.60的标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11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和原告住院期间(5天)支付护理费600元的事实,其请求11,478元,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的事实,同时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的0.14系数,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75,268.80元。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根据鉴定结论21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原告主张21,000元,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籍,现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8、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300元,凭据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7,4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1-11项合计257,114.7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鉴于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第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47,114.70元。第一被告鉴于其已垫付18,267元和实际应赔偿7,4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云各项损失236,247.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峰10,867元;
三、驳回原告张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负担70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501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