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祥云,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张祥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0时45分许,肇事驾驶员肖峰驾驶牌号为鄂H3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1191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愿意配合法院处理相关争议,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确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方,另一方系机动车方,同时机动车方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70元经核查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云医疗费8,97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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