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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192.80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车辆维修费部分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在奉贤区南亭公路、杨存路路口东约162米处,驾驶号牌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案外人张某某与驾驶号牌为沪CHXXXX小型面包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某某系其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损失由其公司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518.6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09元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3、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某某系受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
  4、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27,265.40元(其中包含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24,518.60元);
  5、2019年9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900元;
  6、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7,265.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6,746元;误工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为12,4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9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1,511.4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9,546元和10,000元,共计29,54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5,972.32元;由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5,99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29,54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15,972.32元;
  三、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993.08元(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24,518.60元,原告张某某在收取上述第一、第二项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8,525.5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被告上海金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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