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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祥飞与王志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祥飞,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达,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祥飞与被告王志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被告王志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1份《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转让费包括店内物品、租金、押金等共计28,000元。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上海樊家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家公司”)的负责人在外旅游,故樊家公司负责人未到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同年3月1日,樊家公司负责人称其未外出旅游,被告未经其同意不能将系争房屋转租。后被告称如果原告未能与樊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则同意退回全部转让费。经原告与樊家公司多次协商,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3月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转让款,故原告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28,000元。另外,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王某某承租,被告受王某某委托签订了系争合同,即使法院认定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也应由王某某返还,而不应由被告返还该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2日,樊家公司(甲方)与王志达(乙方)签订1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系争房屋作为营业用房,年租金27,6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每年一次性交清后方可租用(先付后租);乙方不得转租、转让,如发现,乙方属于违约行为,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9年2月28日,王志达(转让方)与张祥飞(转租方)签订1份《转租合同》,合同载明今收到张祥飞转让费25,000元和3,000元押金,转让费含店内所有物品和剩下的一个月月租,续租后,张祥飞直接和房东签合同,至此和本人无关系。王志达和张祥飞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张祥飞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28,000元,系争房屋交付张祥飞使用。后张祥飞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理发业务。
  3.2019年3月1日,张祥飞致电王志达询问房东是否会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王志达表示如果房东不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则退还转让费。
  审理中,张祥飞自认樊家公司起初不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经王某某撮合,樊家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其经营使用。2019年3月7日,张祥飞与王某某至樊家公司协商租赁事宜,樊家公司提出涨房租,不同意以原价格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张祥飞未与樊家公司达成租赁协议。自同年3月8日起,张祥飞未再使用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由樊家公司另行出租。
  以上事实,有《转租合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张祥飞与王志达签订的《转租合同》的实质是包含转让剩余一个月租赁权在内的店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祥飞亦自认樊家公司后同意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其使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转租合同》签订后,张祥飞按约支付了转让费,王志达则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张祥飞使用,后张祥飞亦在系争房屋内开展了经营业务。同时,经王某某撮合,樊家公司亦同意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张祥飞使用,王志达已兑现其承诺,其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业已终止,故张祥飞要求解除双方《转租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祥飞提出王志达曾允诺将以原租赁价格促成其与樊家公司达成租赁协议,但王志达对此表示否认,王志达仅认可曾保证樊家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张祥飞使用,并未承诺续租时房租不变,而张祥飞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已经明确,签订该合同时,仅剩一个月租期,续租后张祥飞直接和樊家公司签合同,与王志达无关,故本院对张祥飞提出的王志达应促成其与樊家公司以原租赁价格签订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张祥飞要求王志达退还转让费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祥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祥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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