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祥龙、陈望望与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祥龙,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陈望望,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涵,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
  原告张祥龙、陈望望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3万元(以下币种同)及以每笔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款项支某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某原告违约金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张祥龙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原告欲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并对房价款、支某方式等进行了初步约定。2017年6月12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9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90日未向原告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原告已支某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1%,在退还房款时一并支某给原告。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支某被告购房款48万元并向被告的销售人员赵某支某购房款5万元,但截至2019年5月底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故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件因被告拒收被退回。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其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后书面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并返还房款48万元,不同意支某利息及违约金。至于原告支某给案外人赵某的款项,被告并未收到,赵某也非被告公司员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价暂定为95万元;乙方应于签约之日支某首付款48万元,剩余房款47万元由买受人于签约当日向申请按揭银行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买受人应要求贷款银行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按揭贷款全额划付到出卖人指定的账户,若逾期应向甲方支某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乙方若逾期付款超过90天,按揭贷款仍未划付到甲方账户,且乙方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全部房款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某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某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某违约金;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某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某给乙方,已支某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支某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某的房价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1、2016年10月7日,原告张祥龙曾与被告就其购买系争房屋签订过《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2、原告付款情况为:2016年10月7日支某7,000元;2016年10月8日支某3,0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某4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某10万元;2017年6月12日支某33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发票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某的购房款48万元;3、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赵某转账5万元;4、2017年8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5、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件因被告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预售合同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48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向案外人支某的5万元款项,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亦未证明该款实际由被告收取,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某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从合同约定可见,原告付款在先,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在后,原告并未按约付清房款,故其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7年8月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已符合了交房条件,故原告以被告延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祥龙、陈望望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祥龙、陈望望购房款人民币4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祥龙、陈望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1.70元,减半收取4,875.85元,由原告负担943.48元,被告负担3,932.3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