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美全、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瑜,男,系被告谢某某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王臻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田冬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高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喻、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王臻岐、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TXXXXX号小型轿车顺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村镇牌楼口东侧时,因前方车辆减速,被告高某向左打方向,追撞前方同车道张岩驾驶的冀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尾部,后驶往中心双黄实线南侧车道时,与次军超驾驶冀AZD549号小型轿车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次军超受伤,三车受损失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次军超、原告张某某、张岩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失共计16390.46元。为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421.4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762元、护理费21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90.46元。
被告高某、被告谢某某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TXXXXX在我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仍有一方无责车辆张岩驾驶的冀AXXXXX,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需核实张岩驾驶本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本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司需与本案中全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有责与无责限额比例共同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TXXXXX号小型轿车顺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村镇牌楼口东侧时,因前方车辆减速,被告高某减速向左打方向,仍追撞前方同车道张岩驾驶的冀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尾部,后驶往中心双黄实线南侧车道时,与次军超驾驶冀AZD549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某某)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次军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81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次军超、原告张某某、张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原告张某某头部外伤、上唇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住院19天,支付急救费及医疗费7001.46元。另该该院临时医嘱单中载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某某自备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原告张某某于同日自石家庄燕赵医院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付药费420元。2015年9月1日,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张某某休息2周,加强营养。原告张某某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汽车置办九场司机,月基本工资335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所驾驶的冀TX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中的张岩驾驶的冀AX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次军超亦对其造成的损失在本院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待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虽系冀TXXXXX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冀TXXXXX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所承保的冀AXXXXX在事故中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案外人次军超就同一交通事故在本院同时起诉,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医疗费7421.46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燕赵医院费用42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因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临时医嘱单中列有该项自备药,能够证实该费用系真实发生,与原告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其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660元(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900元;依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张某某误工33天,其月基本工资为3350元,误工费为3685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护理19天,护理费为2147元;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2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9981.46元,由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承担657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承担6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46.46元;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21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32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联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5484元,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5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5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4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746.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58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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