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福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纪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孙立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福乐与被告杨某某、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刘京京、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后续费用另行主张。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4日13时,原告张福乐驾驶三轮汽车,沿蠡县大埝村村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大埝村村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杨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被告纪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福乐受伤,两车损坏。蠡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福乐、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乐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纪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另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某某为冀T×××××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2017年6月24日13时许,原告张福乐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沿蠡县大埝村村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杨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福乐受伤,两车受损。张福乐、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乐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药治疗费27412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7)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证据存有异议:1、原告提交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福东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张福乐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张福乐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易县易源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福东之子张东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张福乐伤前五个月的张东旺工资明细表,易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张东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张福乐护理人员为张东旺,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0500元(税前)。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张福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关于张福乐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福乐伤前月工资收入3300元,伤后停发工资,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张东旺工资明细表、劳务合同能够证实张东旺基本工资为每月10500元。完税证明显示张东旺个人所得税申报、入库日期远远晚于工资发放日期,虽然此证明中2017年7月12日之后没有纳税记录,但此完税证明填发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不能证实张东旺在护理张福乐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50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收入10500元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福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治疗费274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70(住院27天,按张福乐月工资33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647.1元(住院27天,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计算);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100元,共计算27天),以上共计35729.1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17.1元(护理费、误工费),剩余201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为10056元(20112元÷50%)。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共赔偿张福乐经济损失为:10000元+5617.1元+10056元=25673.1元。以上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杨某某、纪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纪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乐经济损失共计25673.1元。
二、驳回原告张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42元,原告张福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坤
书记员: 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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